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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张志勤、李业双为与被告陈智顺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业双,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业双,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

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与李业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马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勤,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顺,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张志勤、李业双为与被告陈智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源公司、李业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马涛,张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源公司、李业双、张志勤诉称:2006年7月7日宝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勤代表公司同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宝源公司投资2500万元,被告可获得宝源公司股东张志勤转让的15%的股份及李业双转让的15%的股份,合计持有宝源公司的30%股份,合同签署后,被告并没有履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06年10月27日张志勤代表宝源公司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15日期间分三批向宝源公司投资共计2500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要求原告先将股权转让。并口头保证成为股东后一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赔一切损失。宝源公司经股东开会研究后,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6年12月31日,原告李业双和原告张志勤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宝源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宝源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不变仍为1000万元。按照工商局的规定,被告作为新加入的股东,应按张志勤、李业双所转让给其的股份,将相应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二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张志勤、李业双先签署工商变更手续,并承诺股权转让后三天内返还原告张志勤,李业双各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成为宝源公司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后,依然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于2007年7月10日向公司汇款100万元,8月1日向公司汇款120万元,9月17日向公司汇款30万元,合计250万元。再没有其他投资,被告一直称投资款马上就到,要求公司保持稳定,员工正常上班,各项费用正常支付,从2006年7月至今,共计29个月,给宝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据初步计算,仅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20个月间,由于被告投资未到位,就造成970万损失。其中员工工资222万元,购买设备违约金270万元。经营管理费480万元,两年来有多个投资方欲投资宝源公司,但被告占据着公司最大股份,又是董事长,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权,其既不投资,也不将股权返回,恶意拖延,使其他投资方无法对宝源公司进行投资,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2、判令陈智顺向张志勤返还陈智顺在嵩县宝源公司所持有的15%的股份;3、判令陈智顺向李业双返还陈智顺在宝源公司所持有的15%的;4、判令陈智顺赔偿宝源公司、李业双、张志勤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

被告陈智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张志勤与陈智顺签订合同,约定由陈智顺向宝源公司提供2500万元,宝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陈智顺以股东名义签字盖章时,支付1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及概算表支付。之后,该合同未履行。张志勤与陈智顺又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陈智顺负责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分期注入相关资金,新公司成立之时,陈智顺即拥有宝源公司所属的香春沟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采矿过程中其他的矿物生产的收益权等,双方所有权通过享有宝源公司股权体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张志勤出任,董事长由陈智顺担任并指派人员作监事。该合同签订后,陈智顺于2007年7月10日向宝源公司汇款100万元,8月1日向公司宝源汇款120万元,9月17日向宝源公司汇款30万元,合计250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10月27日,张志勤作为甲方陈智顺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06年6月2日所签订合同,甲方已完成公司注册及项目开工的准备工作,因时间发生变化的原因,现补充条款如下:一、原合同中乙方投入的资金有利润后优先返还,时间由原来的200天改为150天,起始时间为乙方第一笔资金汇出。二、资金使用计划改为2006年10月乙方需投入500万元,11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12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之后,宝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12月31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了股东,并确认原股东张志勤出资38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智顺,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原股东李业双出资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智顺,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并选举陈智顺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在2006年12月31日宝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6月16日,陈智顺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陈智顺与宝源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因多种原因资金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到位,为了不影响整个项目工程进展,陈智顺愿向巩义张继宪转让15%的股份,现因陈智顺个人原因股份被冻结暂无法转让,由股东张志勤以个人股权作抵押,待本人股份解冻后即办理转让手续,余下15%股份应投入资金约1500万元(实际金额待和财务对帐)陈智顺保证在6月25日前将第一笔投资款汇入宝源公司帐号(不得低于500万),余款7月25日前全部汇入,如不能按时汇入全部投资款,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予新的投资方。但该承诺书未履行。

对于由于陈智顺投资未完全到位所给宝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宝源公司提交了以下合同: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变压器有限公司、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烟台利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洛阳电力勘查设计事务所、河南磊鑫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损失共计371.6万元。并提交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本公司支付债权人2802844.05元与243820元。

本院认为:张志勤代表宝源公司与陈智顺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合同后,因未履行,张志勤与陈智顺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又于2006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宝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16日,陈智顺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2500万元义务,仅支付25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陈智顺在投入资金2500万元之后,即成为宝源公司股东,占有30%股份。但陈智顺并未依约投资,而宝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工商档案中的资料显示张志勤、李业双分别转让给陈智顺15%的股份,陈智顺拥有了宝源公司的30%股份。由于陈智顺仍未按合同及其承诺如约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宝源公司得到投资抓住机遇迅速发展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宝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投资合同被解除,陈智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30%股份,应分别返还给张志勤、李业双,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宝源公司基于该合同所收取陈智顺的250万元,亦应返还给陈智顺。对于宝源公司要求陈智顺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宝源公司提供了相应合同及人民法院判决书,但由于宝源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履行判决内容的证据,故其要求陈智顺据此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志勤代表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与陈智顺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7日所签订合同及2006年10月27日所签订补充协议;

二、陈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张志勤,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三、陈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李业双,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四、嵩县宝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陈智顺250万元;

五、驳回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20元,由宝源公司承担48120元,陈智顺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朝 晖

审 判 员   裴 文 娟

代审判员   杨 元 卿

书 记 员   张 丽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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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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