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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赵X、邱X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告邱X,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薛XX、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XX诉被告赵X、邱X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赵X、邱X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2年原告以洛阳市信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为被告及其亲属所有的洛阳市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在吉利区建设了办公楼、宿舍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02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总造价为XXX.66元,支付210000元后仍欠工程款983700.66元。2007年10月富利公司破产,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2012年2月17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拖欠信昌公司债务数额为157370.66元,清算分配后支付377688.15元,下欠XXX.51元。2011年10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二人承诺:待财产清算分配完毕后,结清所欠原告的余款,不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在破产清算完毕后多次找原告讨要余款,但被告迟X不予清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XX.51元及利息612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邱X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其所称债权是信昌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起诉本案所持有的还款协议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威逼胁迫被告所签,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金谷园派出所报警。原告的行为是企图将公司债务转为被告及家人的个人债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内容根本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起诉的所谓“欠款”是信昌公司与富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将此债务强加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所谓“欠款”的债权人,也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既不是本案所谓“欠款”的债务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所谓“欠款”已经在富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以同一债权再次进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吉利区科技园道南XX。自2001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XXX元,共有四位股东,分别是李XX、邱X、赵X、邱XX。其中,前三位股东的出资额为各100000元,邱XX的出资额为700000元。2002年,原告以洛阳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名义垫资为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吉利区建设了办公楼、宿舍、大门、道路等工程。2012年12月底该工程交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XXX.66元。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洛阳市信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210000元后,余款983700.66元一直未支付。后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2007)洛民五破字第26-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洛阳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数额为XXX.66元(983700.66元工程款+590000元利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公司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4%。按照该比例洛阳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获得377688.15元。该款项已经于2012年1月支付给该公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裁定终结了该公司的破产程序。

在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除了明确债权债务来源外,还载明“2007年10月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目前已经按法律程序进行了清算。共同乙方(本案二被告)在甲方(本案原告)施工时承诺工程完工即付清工程款。企业破产后,乙方又多次承诺保证付清所欠工程款,不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但均未兑现,以致拖延至今。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乙方现就还款事宜做出以下保证:待财产清算分配完毕后,结清所欠甲方余款。”原告及二被告在签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至起诉时原告未结清的工程余款为XXX.51元(工程款983700.66元-377688.15元清偿部分+590000元利息)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洛阳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02年原告以其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垫资承建了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工程系范XX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有范XX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书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但是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可以认定其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因洛阳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证据证明与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且原告也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了该债权,可认定为该债权转移已通知到被告,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本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构成了债权加入的法律关系即认可保证在破产财产清算分配范围外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故虽然洛阳富利纯化技术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且清偿了原告的部分债务,但并不影响二被告承诺归还其余欠款的履行。因此,被告辩称的其二人不是适格被告、且债务因公司破产已经消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述款项总额包括了590000元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606012.51元及利息590000元,共计XXX.51元。

二、被告赵X、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XX工程款利息(以606012.5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612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X、邱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XX

审 判 员:郭XX

人民陪审员:任XX

书 记 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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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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