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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与王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1月12日,原告安德村委与被告王XX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坐落在河北的果园1.71亩,承包给被告王XX。四至边界为:东至井西13米,西至宜存,南至小路,北至崖头。承包期为1995年至2010年1月1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经监督机关验收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和中止合同,如甲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本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如重新发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回该承包地,被告未交回。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实际承包面积在黄家场东头机井以下果园承包地为1.71亩,河滩地为4亩。经咨询泗水县河道管理局,答复该4亩河滩地位于泗水济河中XX沿岸,对河岸线以外两边各15米的河滩地属于国家管理,也即使用权不归原告安德村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土地到期后,应依法归还原告,因此,关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承包的1.71亩土地,实际勘验为1.71亩土地,在承包到期后,被告应无偿返还给原告,但依合同约定,原告如重新发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4亩河滩地,由于涉及河道的原因,其使用权并不完全属于原告安德村委,即该河滩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且此河滩地并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内,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本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将村北黄家场东头机井以下1.71亩果园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安德村委,被告自行清除地上附属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侵占的4亩河滩地,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的部分也是村委会发包的部分,应当返还的部分被上诉人仍然享有优先承包权,对于多出的土地,从94年承包土地后,承包人就将原来的河滩进行了改造、垒砌,增加的部分土地应该属于河道管理局的,不属于上诉人发包的土地,上诉人要求收回自己无权管理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一方要求土地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该土地2010年土地承包期满后双方仍然维持原来的承包关系,继续种植,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主张的4亩河滩地并未记载于《承包果园合同》中,对于4亩河滩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根据泗水县河道管理局调查笔录记载,该处河滩地属于土地所有权不明确的土地。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亩河滩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400元的问题。经查《承包果园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到期,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果园合同》记载,1.71亩河滩地,每年承包费136元。被上诉人提交加盖田X、李XX印章的收据一份。记载河滩承包费两年272元,交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用于证明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承包费用,对此予以认定。按照《承包果园合同》记载的标准计算2012年的承包费用为136元。该笔承包费用为上诉人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超出136元的部分,上诉人并未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支付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泗水县圣水峪镇安德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代理审判员  闫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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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4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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