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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娟、李刚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娟。

原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皓。

委托代理人陈家新。

委托代理人钟蕾。

原告吴娟、李刚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娟、李刚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小区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实际被告拖延至2014年8月5日才正式交付,被告应按预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92.61平方米,被告应退还该面积补差款。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47,092元(以本金1,236,014元,按约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0.34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房价款4,5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逾期交房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计算期限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涉案房屋预测套内面积为73.83平方米,实测套内面积为74.04平方米,对于房屋面积补差款同意不退也不补,要求按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确定房屋价格。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小区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3.83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12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3,297.62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236,01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被告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被告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原告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被告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签发入户通知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7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被告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本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根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合同第五条中所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房屋合同总房价款除以房屋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和地下附属面积的总和所得之单价;3、被告按本合同第五条退还原告房价款时,退还的房价款均为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无需承担该等款项的利息或因原告支付该等款项而引起的其他任何费用;4、若本合同项下之该房屋按套计价,则双方同意,上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仅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房价款时,核定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之依据;5、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若本合同项下之该房屋的实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与预测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屋转让总价格不变;6、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若本合同项下之该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地下附属面积之和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地下附属面积之和不一致的,双方同意当误差为3%以内(不包括3%)时,根据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7、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若本合同项下之该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地下附属面积之和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地下附属面积之和不一致的,被告同意当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原告收取超过3%以上部分的房价款;被告同意当误差超过-3%(包括-3%),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原告选择不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同意无息退还原告因该误差而多收的房价款。原告行使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1,236,014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

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确认书,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确认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2.61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238,80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所购房屋的实测独用面积为74.04平方米、共用面积为18.5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2.6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交楼通知书、房屋确认书、告知函、《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房屋租金,还包括孩子入学手续无法办理等其他损失。系争房屋现实测建筑面积比暂测建筑面积减少,房屋确认书中也没有区分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对于房屋价款,要求按照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多退少补。

被告表示,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但是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损失的最多是租金收益,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虽然系争房屋现实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减少,但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增加。按照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的约定,分摊面积增加或减少,总价款不变;套内面积增加或减少,在3%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单价多退少补。原告应该补交增加的套内面积对应的房价款。现在被告同意不补交也不退还房款,要求按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进行结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约定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认为原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每月4,000元的房租,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中对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被告需具充分完备之理由方可调整该标准。原告作为购房人,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购之房屋,被告作为出售方,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定之房款,合同中对于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前述主要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一致,显然合同对双方各自重大权利的保护上都给予了充分保障。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对于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2014年4月1日起。关于面积补差款,根据预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表明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条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也约定了多退少补的原则,第二款约定了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包含3%)的房价款计算方法。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作为合同第五条的补充,首先约定根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在此条款约束下,之后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公用分摊面积、套内面积的增减对房价款的影响,但仍未否定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多退少补的效力。现原告所购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少于预售合同中的暂估面积,故对被告提出的虽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但是套内面积增加,要求不退还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退还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少于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的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娟、李刚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7,092元;

二、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娟、李刚面积补差款人民币4,5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书  记  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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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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