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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罗XX驾驶牌号为浙**机动车在银都路近**商厦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441.6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60元、残疾赔偿金201,7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误工费19,86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罗XX对于事故没有过错,最多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损失,被告罗XX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X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罗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原告构成右髋关节的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腰部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30分,被告罗XX驾驶牌号为浙**小型轿车在本市银都路近**商厦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2椎体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车辆于事发期间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罗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3.3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XX及人民财险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234.91元(包括被告罗XX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非农业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183,297.18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结合原告伤情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2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3,297.18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7,772.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7,572.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30,057.67元,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4,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50,257.67元。鉴于被告罗XX已支付原告793.30元,故罗XX还需赔偿原告3,20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250,257.67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20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0.56元,由原告负担554.56元,被告罗XX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书 记 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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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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