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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至2009年上半年,后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2年4月和2004年7月,原告和前妻陈XX、女儿吴XX分别与荣县国土局签订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并公证。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XX协议离婚,2005年8月26日双方对原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拆迁返还给原告的房屋财产一半分配给女儿吴XX所有。2009年2月24日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原告婚前财产房屋41.24平方米置换了190平方米安置房两套,请求法院确认因拆迁返还的两套安置房归原告及女儿吴XX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与被告婚前进行的土地征用、安置拆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4.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前妻陈XX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情况;

5.荣县房产管业证、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置换了安置房180平方米;

6.本院(2011)荣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安置房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7.本院(2011)荣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陈XX变更婚生女吴XX抚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告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返还的两套房屋是根据家庭人口情况,经被告向开发商极力请求才安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就该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两套安置房由双方各自的子女各分得一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婚后迁到原告户口上,是被拆迁安置的对象;

2.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170平方米的房屋;

3.荣县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拆迁安置的事实;

4.安置房分配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所得的安置房进行了分配,由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分别所有;

5.原告两次起诉的诉状副本和裁判文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9月4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携前妻所生女吴XX、被告携前夫所生子陈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拆迁安置房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确认返还的安置房属原告所有,后申请撤诉。原、被告因分居生活和家庭经济等矛盾未能和好夫妻关系,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在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拆迁安置的房产权属,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安置房屋的取得和产权情况,且涉其他权利人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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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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