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因与被害人段XX争抢买包子的客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被扯开后,双方又持木棍、铁伞柄相互打击,被告人邓某某用木棍击中被害人段XX的左肩,2人被扯开后,被害人段XX持铁伞柄到被告人邓某某的店内叫骂,2人争抢铁伞柄的分开过程中段XX向后退,造成其左上肢、左胸背部倒在店外煮鸡蛋的盆内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段XX左胸背部及左上肢二度烫伤,评定为轻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彭XX、周某、李XX的证言;4、被害人段XX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江新春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段XX均在郴州市南XX经营早点生意。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段XX因争抢购买包子的客源而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被现场群众扯开后,双方又分别持木棍和铁伞柄互相攻击,被告人邓某某持木棍击中被害人段XX左肩,双方再次被扯开后,被害人段XX则持铁伞柄到被告人邓某某的店内叫骂,继而双方发生争抢铁伞柄时,被害人段XX跌倒在店外煮鸡蛋的盆内,造成被害人段XX左肩锁关节脱位和左上肢、左胸背部烫伤。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27号损伤等级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段XX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段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邓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段XX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早上6点钟中,一名安仁女子过来到他这边买包子,他就对她讲了句老乡你也来买包子,对面的那个店子铺老板(即被告人邓某某)就说,别人买包子就买,喊别人买干什么,然后他们双方互相说了几句重话,桂阳人(即被告人邓某某)就跑过来对着他的脸打了两拳,打了他的眼睛后,他也挥拳打他。然后他就拿了那种大伞上面的铁棍来打他。他就拿了一条红凳子挡他,之后就分开了。他站在人行道上,他又说要打死他。便把一个木桌的桌脚弄断,拿着那个木桌脚来打他。他也捡了另一个桌脚打他。打了一下后,旁边的人来拉他们。他又拿起那个铁棍冲过来,把他一推,推倒在旁边一个煮鸡蛋的盆里,他一边手浸在煮鸡蛋的盆子里,桂XX还用手压着他,不准他起来。他大声叫痛他才松手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3、证人郝X某的证言证明,当时那个高X的包子铺老板掀翻了那个矮胖的包子摊。然后那个矮胖的男的拿了一根木棍打了对方的那个女的头部,女的头部流了很多血。高X的那个男的也拿铁棍和那个矮胖的对打。矮胖的男的打了高X的那个男的肩部,高X的那个男的打了对方的手臂。胖矮的男子是桂阳人,高X的男子不知道是哪里的人。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4月20日,段XX入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6%的烫伤。段XX告诉他左上肢及创面痛他们进行用药后,仍讲左上肢痛。4月27日对其左上肢进行X线检查并与骨科会诊后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段XX是2014年4月27日从烧伤科转到他科的,由他负责。他DR中提示的“左肩锁关节间隙稍宽”及“左锁骨远端骨髓水肿左肩关节少量积液体”的意思就是脱位的表现。

6、铁伞柄和木棍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段XX使用木棍与铁伞柄的外观形状。

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8、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木棍和铁棍各1根。

9、被害人段XX提供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科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段XX因伤住院和所花住院费及伤情情况。

10、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DX、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伤情情况。

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段XX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科诊断书、会诊单证明,被害人段XX左肩锁关节脱位。

1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7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27号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均证明,被害人段XX左胸背部及左上肢二度烫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段XX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1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段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邓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段XX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14、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早上6时许,他在南XX做生意。一个客人在他的店门口,问了一下他的包子。隔壁摊位的妇女将这名客人叫到她的摊位上去了。他们因此争吵,他拿起一根铁棍朝他打来,他用手挡了一下。他又拿棍来打他。他躲在地上,抓住了他的脚,他的重心不稳,他将他放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他回到了店内,他又到他的店门前,带着铁棍,将他摊位上的包子掀翻在地上。他抢过他的铁棍,他以为他要打他,就往后退,在退的过程中,他倒在了自己摊位上的煮蛋的锅子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生意产生纠纷后,未冷静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段XX身体,致被害人段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江新春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