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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诉被告林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男。

法定代理人雷XX,男,系雷XX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XX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

被告林XX,男,系林X父亲。

被告刘XX,女,系林X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X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林X、林XX、刘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法定代理人雷XX和委托代理人江新春、张XX,被告林X、林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在2013年3月16日中午,原、被告及其他小朋友在院内玩耍,因被告林X不喜欢与原告雷XX一起玩,于是被告林X用手中的棍子殴打原告,结果不幸刺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伤并虹膜嵌顿,需多次手术,花费了医药费共计22322.6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林X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害,而被告刘XX及被告林XX作为被告林XX作为被告林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671.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卡、户籍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从公安机关提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情发生的事实情况。

3、栖凤渡镇街洞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街洞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及原告父亲的工资情况。

4、住院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6、医疗发票及其他相关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的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医药费22322.63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林X、林XX、刘XX辩称,原告雷XX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林X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笔录上有多次涂改的地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员、询问地点、询问时间合法,对未成年人的询问有监护人在场,笔录涂改有被询问人手印,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林X所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X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4、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林X(小名“好好”)与张X(小名“跳跳”)在街洞煤矿XX第一排房子第一栋的过道上玩耍,原告雷XX(小名“勋勋”)端着饭碗想参与进来与林X和张X一起玩,被告林X不喜好跟原告雷XX玩,便拿起棍子向原告雷XX打去,造成原告雷XX右眼流血不止。原告的母亲曹X赶到后立即将原告雷XX送至郴州市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郴州市爱尔眼科医院住院3天(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和右眼前房积血。随后原告雷XX转至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并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5天(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诊断结果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浑浊。因原告突患发热、咳嗽,症状不缓解,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建议暂停手术,带药出院。最后原告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诊断结果为:右眼眼内炎、右眼角膜穿透伤清创缝合术后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雷XX再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对右眼伤情进行了复查。原告雷XX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2322.63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雷XX右眼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雷XX诉至法院要求3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7671.96元。

另查明,被告林X现年4岁,系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其父母即是被告林XX、刘XX。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4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雷XX与被告林X在玩耍时,被告林X用木棍将原告雷XX的右眼打伤,造成雷XX右眼角膜穿通伤,并构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该事实清楚。因原告雷XX与被告林X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林X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雷XX右眼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雷XX的生命健康权,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林X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原告雷XX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看护义务,对此次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雷XX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322.6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833.33元(2500/月÷30天×22天),营养费酌情600元,伤残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22),交通费酌情698元。以上费用共计216969.96元。另被告已给付的400元可予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XX、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损失194872.96元(216969.96元×9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5.07元,原告承担477.96元,被告林XX、刘XX承担408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克

审 判 员  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代理书记员  李林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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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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