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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交XX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

所在地:XX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

负责人张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内蒙古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XX辽市,因f交XX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交XX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职权对全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徐XX无证驾驶蒙GX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开鲁镇新开XX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镇丰源荟宾馆南XX与行人曹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XX受伤的道路交XX事故。经XX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XX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XX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XX赔偿被害人曹XX医药费55000.00元,姜XX赔偿曹XX55000.00元。原告人曹XX在开鲁县医院就治,住院治疗35天。曹XX伤残程度为I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曹XX合法支出751362.52元。肇事车辆原系开鲁县XX公务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鞠XX。2012年4月25日该车辆在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开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三十万元)。保期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依法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专用收费票据、开鲁县医院门诊治疗收据、《XX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XX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专用发票二枚、XXX证明一份、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据此徐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XX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XX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XX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XX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XX犯交XX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在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曹XX一万元,在机动车交XX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曹XX十一万元,合计十二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曹XX三十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公司对投保人鞠XX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鞠XX也出具证明材料,而出庭作证时又不予认可,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法院采信反悔证言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2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徐XX无证驾驶蒙GXX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开鲁镇新开XX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镇丰源荟宾馆南XX与行人曹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曹XX受伤。经XX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XX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XX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不负责任。案发后,徐XX赔偿被害人曹XX医药费55000.00元,姜XX赔偿曹XX55000.00元。原告人曹XX在开鲁县医院就治,住院治疗35天。其合法支出为:1、医疗费32309.40元,2、司法鉴定费1580.00元,3、护理依赖费用370400.00元(23150.00元×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40元×35天),5、伤残赔偿金324100.00元(23150.00元×20年×70%),6、误工费15161.12元(72.89元×208天),7、陪护费6412.00元(91.6元×35天×2人)合计751362.52元。2013年7月8日,经XX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曹XX伤残程度为IV级伤残;自主行动大部分需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肇事车辆原系开鲁县XX公务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鞠XX。2012年4月25日该车辆在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开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三十万元)。保险费由XXX会计王XX缴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字是由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开鲁县营销服务部业务员史某某代签。保期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零时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自然情况。

2、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清单、专用收费票据、开鲁县医院门诊治疗收据,证明交XX事故致伤所花销的医疗费。

3、《XX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曹XX的伤残程度为IV级伤残;自主行动大部分需依赖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交XX事故认定书,证实交XX事故中徐XX负全责,曹XX无责。

5、保险专用发票二枚、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XXX证明一份,证明交XX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及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商业险)。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复举了鞠XX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鞠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由史某某代签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视为鞠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驾驶拒赔的免责条款对鞠XX有约束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复举了证人王XX、陈XX的出庭证言、保险发票,证实保险人与鞠XX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与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与鞠XX的出庭作证前的证明材料相矛盾。

上诉人出示的鞠XX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保险人和鞠XX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不予采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王XX、陈XX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徐XX犯交XX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XX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XX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XX肇事罪。徐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期间徐XX主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得到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反悔证言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于2012年4月25日事故车辆投保人鞠XX与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辽XX公司签订投保合同,XXX的司机王XX、会计陈XX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上诉公司业务员史某某代签鞠XX名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向提示免责事由、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人鞠XX的证言应以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徐XX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杨国辉

代理审判员  白XX

书 记 员  祝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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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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