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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桥西XX。

委托代理人谢虎钢、王XX,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第五居民组。

被告高XX,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XX之妻。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虎钢、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曾与第一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付欠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应当依法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XX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的,是和原告合伙经营炭厂期间的欠款,只是自己现在没钱,等到年底前,土地赔偿款到位后或者炭厂盈利后再行支付。但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高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曾合伙经营一家炭厂,后原告张XX退伙。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XX尚欠原告60000元。同日,被告张XX给原告张XX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张XX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张XX、2012年12月25日”。该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高XX于1992年农历2月结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合伙关系终结后,经双方结算,张XX欠原告张XX60000元,该60000元属合法债务,被告张XX理应归还。被告高XX作为被告张XX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欠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XX欠款60000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书 记 员  王晓芬

附:1、送达信息表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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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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