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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男,汉族。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XX,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害人马XX,孙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孙X、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刘XX的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田X因与孙X在南阳市独山大道XX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存在相邻通行权纠纷,欲在院内垒一道墙封堵孙X向东的出路。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XX及卢XX(另案处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被告人周XX、朱XX、李XX、叶XX(另案处理)、秦X、康XX及李XX、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下午14时许,孙X指使他人驾驶豫RXXX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卢XX带领周XX、朱XX、李XX、秦X、康XX、叶XX、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XX、刘XX指使周XX、朱XX、李XX、秦X、康XX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的孙X的表侄马XX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X的弟弟孙X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XX背部,被周XX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XX、孙X的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的供述;2、被害人马XX、孙X的陈述;3、证人田X、孙X、李XX、单某某、南XX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伤情鉴定意见;7、人口基本信息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马XX诉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XX、周XX、朱XX、李XX、秦X、康XX等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XX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将被害人马XX、孙X进行推搡、殴打。经法医鉴定,马XX、孙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马XX住院11天,医疗费花费6270.16元、孙X住院11天,医疗费花费10881.15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万元;被害人孙X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8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马XX住院结算发票、一日清单;2、孙X住院结算发票、一日清单;3、被害人被打伤的照片(复印件);4、行政诉状、合同书、信用社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人刘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召集,愿意合理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均系初犯,均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均系初犯,均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愿意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李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并愿意合理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朱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愿意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系初犯,愿意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X因与孙X在南阳市独山大道XX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存在相邻通行权纠纷,欲在院内垒一道墙封堵孙X向东的出路。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XX及卢XX(另案处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被告人周XX、朱XX、李XX、叶XX(另案处理)、秦X、康XX及李XX、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下午14时许,孙X指使他人驾驶豫RXXX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卢XX带领周XX、朱XX、李XX、秦X、康XX、叶XX、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XX、刘XX指使周XX、朱XX、李XX、秦X、康XX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的孙X的表侄马XX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X的弟弟孙X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XX背部,被周XX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XX、孙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十一天,医疗费6270.16元;误工费(每天100元×11天)计1100元;护理费孙X(每天56元×11天)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1天)计3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1天)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8626.16元。被害人孙X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十一天,医疗费10881.15元;误工费(每天100元×11天)计1100元;护理费(每天56元×11天)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1天)计3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1天)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13237.15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XX,孙X经济损失25000元,已交付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刘XX等人的身份情况,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根据摸排线索,在南阳市宛城区永和XX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6月9日下午,在宛城区溧河乡南新路东XX将周XX、朱XX抓获归案。

2013年8月2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孙兴建、司XX在南阳市XX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2013年8月2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史凤娇、王XX在郑州市XX将被告人秦X抓获归案。

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大邱庄派出所民警李明奇、王X在大邱庄镇九龙网吧将被告人康XX抓获归案。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将涉案的另一名被告人卢XX上网追逃。

(4)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8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押解回南阳;被告人秦X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8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押解回南阳;被告人康XX于2013年8月2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羁押,8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XX押解回南阳。

2、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周XX、朱XX、叶XX、李XX之间能够互相辨认出对方均参加了本案的寻衅滋事,且四被告人也能够辨认出刘XX、卢XX就是现场的“大军”和“阳哥”。

3、视听资料及现场监控截图;

证明:被告人刘XX在现场墙东边用手向西指,并用手指马XX;康XX空手最后一个向西追货车及对方人员,把马XX向墙东拉,并手持木棍助威;李XX第一个向墙西边扔砖头,并手持砖头向西追,用木棍打马XX头部;叶XX手持木棍向西追赶货车及对方人员;秦X在墙东边用铁锨拍马XX一下,并用脚踹马XX;周XX用木棍打孙X一下,并用拳头打马XX头部一下;朱XX用木棍打马XX右腿一下。

4、鉴定结论;

证明:马XX、孙X均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5、证人田X、孙X、李XX、单某某、南XX、赵XX、侯XX、冯XX、李XX、李XX的证言;

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害人被打伤的过程。

6、被害人马XX、孙X的陈述;

证明:案发当天,因事发垒院墙发生纠纷,被被告人打伤。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

证明:芦XX打电话让给他垒个院墙,并在电话里谈好价格是2400元,只包工不包料,并且只是大工的钱,芦XX说他带有一二十个小工,2012年12月5日早上我领着老X和他找的几个大工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东XX对面的超市门口等着,然后我给芦XX打电话,芦XX说在三鑫宾XX旁边的院子里,于是我就领着工人到三鑫宾XX北边见到芦XX,芦XX把我们领到垒墙的院子里。已经有十来多个年轻娃在院子里等着。我又去买了十张铁锨和二十个手套,随后现场又去了十来个年轻娃儿。我认识小X、辉X、龙X,其他的想不起来了。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墙快垒好时,有一辆白色的货车在墙的西边倒过来两次把墙撞倒了,然后芦XX就领着这一二十个年轻娃翻过断墙朝西追去了。之后他们拉过来一个男的,说是这个男的指挥着撞墙了,他们把这个男的拉到墙的东边了。然后从西边又过来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光头男子,手里拿一把砍刀,他跑过来朝人群中砍了一下,砍着“道儿”的衣服了,但是没砍伤。然后有人上去用棍子把拿刀的这个人打倒了。随后又上去几个人朝这个拿刀的人乱打。后来有人把刀夺下来,第一个被拉到墙东边的那个人被带到独山大道的路边,又过来几个人朝这个人扇了几嘴巴,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出警后,他们把刀和那个人都交给派出所过来出警的民警了。

(2)被告人周XX的供述;

证明:在事发现场,被害人一方将墙推到,然后引起纠纷,并参与了殴打。

(3)被告人朱XX的供述;

证明:事发现场是被害人方用车将墙推到,然后引起纠纷,双方发生对打。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

证明:事发时在现场,但没有参加殴斗。

(5)被告人秦X的供述:

证明:当天在现场,参加了殴斗。

(6)被告人康XX的供述:

证明:当天在现场,但没有打被害人。

二、民事部分证据

1、住院发票,

2、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均认罪,被害人对矛盾的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住院,共十一天,医疗费6270.16元;误工费计616元;护理费孙X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元;营养费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8142.1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住院,共十一天,医疗费10881.15元;误工费计616;护理费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元;营养费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12752.1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XX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XX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XX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XX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被告人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X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康XX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共同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8142.16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各项经济损失12752.15元。被告人刘XX、周XX、李XX、秦X、朱XX、康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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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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