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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陈XX、马XX与被告岳XX、刘XX、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

原告陈XX,女,生于1985年8月15日。

原告马XX,女,生于2010年10月10日。

法定代理人马XX,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

被告岳XX,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

被告刘XX,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部

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陈XX、马XX与被告岳XX、刘XX、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三角公司、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陈XX、马XX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马XX驾驶RLV302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岳XX驾驶的豫RXXX/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XX、陈XX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抢救治疗中,2010年10月10日,原告马XX、陈XX的婚生女儿马XX出生,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XX负主要责任,岳XX负次要责任,陈XX无责。原告马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隶属于被告金三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马XX、陈XX住院治疗多天,被告刘XX通过交警大队仅支付结清了医疗费,故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护理费4440元,医疗费9179.62元,车损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7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18.56元、鉴定费1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12664.26元,被告岳XX、刘XX、金三角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XX、陈XX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

证据三、马XX、陈XX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检查报告单等用以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陪护情况。

证据四、摩托车损报告,用以证明该事故中摩托车的损失860元。

证据五、宛理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马XX左眼损伤程度构成伤残VIII级。

证据六、鉴定费单据,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证据七、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马XX户口本,用以证明马XX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九、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马XX系原告马XX、陈XX的婚生女儿及马XX抚养费用的计算年限。

证据十、重新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504元。

被告岳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岳XX是我雇佣的司机,所造成的责任应由我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金三角公司,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该车主、挂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共计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并不计免赔,足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另我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50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我。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押金条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交押金60000元。

证据二、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邓州市交警大队已领取医疗费22504元。

证据三、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办理交强险各一份,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具体,应予以明确,马XX与本案事故无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刘XX系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法律关系,双方鉴定的《经营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刘XX自己承担。我公司未向刘XX收取任何收益费用,依据相关司法精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完全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三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营责任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三角公司与被告刘XX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自己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马XX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其诉请,摩托车定损及评损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刘XX垫支的医疗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应由被告刘XX向我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马XX的抚养费用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马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左眼伤残程度属VIII级,脑积液鼻耳漏伤残程度属X级。依被告刘XX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邓州市交警大队支出医疗费时提交的单据数额共计31683.62元,被告刘XX垫支2250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四没有实际发生,无维修票据及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而提出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亦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予以采信。被告金三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4日,原告马XX驾驶豫RXXX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西环XX南处,与被告岳XX驾驶的豫RXXX/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马XX及乘坐豫RXXX两轮摩托车的陈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马XX、陈XX因伤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马XX、陈XX出院,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31683.62元,其中22504元已在被告刘XX所交邓州市交警大队60000元押金中支取。2010年4月6日,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XX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载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岳XX驾驶机动车在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陈XX无责任。2010年10月10日,原告马XX、陈XX之女原告马XX出生。2010年10月15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理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左眼损伤程度构成伤残VIII级。马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2011年1月6日申请对马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1年3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左眼伤残程度属VIII级,脑积液鼻耳漏伤残程度属X级。马XX因重新鉴定又支出费用504元。该事故导致马XX驾驶的摩托车损坏,2010年3月26日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复函,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XXX/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金三角公司,被告刘XX为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均为122000元,保险时间均为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时间均为2009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并为不计免赔险。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XX驾驶的豫RXXX/豫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该肇事车辆虽挂靠于被告金三角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刘XX,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陈XX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亦由被告刘XX垫支,又因被告岳XX受雇被告刘XX,审理中,被告刘XX认可其个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肇事车辆主、挂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RXXX办理交强险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挂车豫R8612办理了交强险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先予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XX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此,该30%责任转为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三原告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马XX、被告刘XX按70%和30%的责任分别承担。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31683.62元(被告刘XX垫付22504元)、误工费7260元(马XX30元×205天即6150元;陈XX30元×30天即1110元)、护理费4440元(马XX30元/天×37天×2人即2220元;陈XX30元/天×37天×2人即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马XX30元/天×37天即1110元;陈XX30元/天×37天即1110元)、营养费740元(马XX10元/天×37天即370元;陈XX10元/天×37天即370元)、残疾赔偿金98767.61元(15930.26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9.31元(10838.49元/年×18年×31%÷2人)、车损费860元、鉴定费1504元(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504元)。原告马XX身体伤残后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款项中除1504元的鉴定费外共计186210.54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86210.54元中被告刘XX先行垫付理疗费2250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刘XX,剩余163706.5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鉴定费1504元中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刘XX按30%赔偿给三原告300元,剩余的70%即700元由三原告自负,第二次鉴定费用504元系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三原告款164210.54元,赔付被告刘XX款22504元,被告刘XX赔偿三原告款300元。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陈XX、马XX款164210.54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被告刘XX款22504元。

三、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款300元。

四、驳回原告马XX、陈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马XX、陈XX、马XX承担3140元,被告刘XX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书  记  员 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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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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