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XX。
法定代表人于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赵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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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