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侯XX与崔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女,1953年9月6日出生。

原告侯XX与被告崔XX、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委托代理人杨XX、郑建业,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被告崔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崔XX在密云县XXX号楼X单元X号有建筑面积8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2009年7月23日,我与崔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崔XX将楼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已交齐房款,崔XX将原始购房发票交于我,楼房由崔XX暂住。但时至今日崔XX仍然不肯交房,办过户手续。我曾于2011年12月诉于密云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崔XX一再作出承诺,我后撤诉。但崔XX一再食言、不讲诚信,双方无法协商。2013年我再次起诉,(2013)密民初字4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二被告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双方依然无法协商解决。故诉于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密云县X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几年前我向侯XX借款10万元,到时间没还,侯XX就找我让我签房屋买卖协议。后经法院调解我给侯XX41万元,但是调解没履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是当时受胁迫签订的,我给侯XX出具的收条不是真实意愿,也不存在收取房款50万元的事实。房屋买卖不是事实,我只有这一套房屋,如果将房屋判决过户给侯XX,我们肯定积怨越来越深,我已经退还给侯XX4.8万元,同意再给付他45万元。

被告徐XX辩称:我与崔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不知道侯XX和崔XX买卖房屋的事情,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侯XX。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过户,我们夫妻俩就这一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崔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财产。

2009年7月23日,出卖人(甲方)崔XX与买受人(乙方)侯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将甲方自有的楼房一套密云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以房本大票为准;二、经双方议定卖价人民币50万元,乙方于2009年7月23日将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付给甲方;三、乙方付齐房款后,甲方应负责此楼房水、电、暖部件齐全,并交齐相关费用,提供此套楼房的产权证件、门钥匙等,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内容。同日,崔XX为侯XX出具收条:“今收到侯XX购房款伍拾万元整,房款以(已)付清。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收款人崔XX”。双方签订协议后,崔XX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侯XX使用,亦未将产权过户至侯XX名下。被告徐XX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与崔X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侯XX。密云县人民法院在(2013)密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合同有效。(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三中民申字第10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购房发票、(2013)密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申字第107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崔XX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崔XX名下,崔XX未经徐XX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徐XX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依据已生效判决,双方合同有效,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本案中,侯XX要求崔XX、徐XX依据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崔XX欠缺处分权,需征得共有权人徐XX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而徐XX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侯XX,故侯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崔XX未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至侯XX名下,致使侯XX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侯XX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侯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和 霞

书 记 员 董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