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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有一男子在密云县×镇×楼对面公路边被人殴打。接警后该所民警李X、王X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在民警现场开展工作中,被告人宋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将李X胳膊咬伤。经鉴定,李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X的供述,证人胡X、陈X、李X、王X、任X、祝×证言,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视频,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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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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