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于XX与赵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于XX,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于X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被告(反诉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于XX诉称:2014年2月23日,我与赵XX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为赵XX位于密云县XX的民房翻建进行施工。之后,我按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赵XX使用。2014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3212元,赵XX已经支付工程款129000元,扣除材料费22702元及门款6000元,赵XX尚有5451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XX支付工程款54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XX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XX辩称:我与于XX签订建房协议及进行结算属实,但结算单中厢房及窗户的平米数不正确。于XX的施工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于XX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于XX继续履行建房义务至工程完工;2、于XX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至没有质量隐患为止;3、如拒绝履行建房施工合同,要求于XX赔偿损失16462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于XX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于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XX反诉辩称:我所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双方签有结算;对于质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赵XX需对施工进行监督,且在施工完工后,经赵XX验收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继续施工或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于XX(乙方)与赵XX(甲方)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新建房屋大包给乙方,每平米壹仟叁佰园整(¥1300)按基础的实际面积计算。一、工程内容:拆旧盖新,所拆旧料归乙方所有,新砖砌墙,内墙24墙,外墙37墙,所拆旧砖旧料能用的还用上,里外水泥净面,石膏板吊顶,刮二遍耐水腻子,地基用石头,打地梁,圈梁,组合柱钢筋14φ,顶用12φ,吕(铝)合金门窗200元,地砖每平米30元,包箱门每个600元。所有洁具甲方自己负责。二、甲方在施工中负责临(邻)里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指定一名施工人员现场组织施工,进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完工后再提无效,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均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方式:首付伍万园(元)至开始打顶再付伍万圆,其余随工程进度付款,所剩款项完工3日内一次付清”等内容。2014年10月9日,赵XX、于XX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总工程款213212元(包括厢房47.3㎡×1000元=47300元),赵XX已付工程款129000元,扣除材料款22702元(包括窗户45.76㎡×200元=9152元)及门窗款6000元,赵XX尚欠545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XX认为在结算中厢房面积及门窗面积不准确。经本院现场勘验,厢房总平米数为45.144平方米;双方确认窗户按照47平方米进行核减。最后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2106元。

赵XX另认为于XX的施工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包括:卸水井高度不够,要求继续施工到比地面高20公分的高度,做两个卸水井井盖;建房时搭建脚手架的洞需要堵;化粪池的井盖需要做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要求把北XX房墙体空鼓开裂以及裂缝需要重新抹灰;北XX房、东西厢房房顶漏雨需要把房顶拆除重新做;门楼、门垛拆除重新做;如果地梁不正,坎墙需要重新做;如果地基掰裂,隔断墙需要重新做;化粪池重新做等。赵XX一并要求如果于XX拒绝继续履行建房施工合同并将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至没有质量隐患为止,要求于XX赔偿经济损失164620元。经本院向赵XX释明,如对质量问题提出要求,需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赵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质量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协议书》、结算单及结算明细、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反诉被告)于XX为被告(反诉原告)赵XX施工完毕后,赵XX理应按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于XX要求赵X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XX反诉要求于XX继续施工未完工工程并修复质量问题,如不能继续施工至完工和修复,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赵XX、于XX双方已进行结算,应视为于XX的施工已结束,且赵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不进行质量鉴定,故赵XX的反诉请求,无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XX工程款五万二千一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原告(反诉被告)于XX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于XX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赵XX负担五百五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佩

书 记 员  孙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21321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