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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2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XX。组织机构代码781XXXX1558-5。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郑XX、王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15日,在密云县密云XX处,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郑XX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损人伤。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髋损伤、右眼眶骨折、面部外伤、左股骨粗隆部骨折等。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120-180日。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516.38元、营养费7020元、交通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0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200元。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由我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我自报保险。另外,我还给过原告2000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在密云县密云XX处,原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郑XX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髋部损伤、右眼眶骨折、面部外伤、股骨大粗隆骨折等,住院治疗5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16.38元。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120-18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王XX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郑XX借用。原告认可被告王XX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在出院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郑XX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王XX车损人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营养期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护理期及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衣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定损金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王XX给付原告的现金,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二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二百元、衣物损失费三百五十元、电动车损失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计六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被告王XX已垫付二千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六十六元,剩余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郑XX负担七百八十九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

书 记 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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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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