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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XX与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邸XX,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魏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邸XX与被告徐XX、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9时40分,在密云县外环XX处,徐XX驾驶魏XX所有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右侧与我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我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85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80元、修车费21282元、拖车费900元、衣物损失400元、办理车牌照费用2000元,合计34797元。平安XX公司为徐XX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XX被告负担。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虽为魏XX所有,但由我驾驶,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我代替被保险人魏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了《放弃保险承诺书》,但我放弃的只是商业险,没有交强险,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被保险人魏XX签订了《放弃保险承诺书》,故我公司拒绝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

被告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40分,在密云县外环XX处,被告徐XX驾驶魏XX所有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邸X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徐XX驾驶的小客车右侧与邸XX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接触后,徐XX驾驶车辆左侧与马路牙子接触,右前部与王XX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王XX、邸XX及乘车人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邸XX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治伤,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治伤期间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损失。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邸X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邸XX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平安XX公司称其与被保险人魏XX签订《放弃保险承诺书》而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该承诺书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徐XX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为准,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用药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施救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车辆使用年限及现有价值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牌照损失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等情况予以确定;肇事车辆虽未年检,但原告邸XX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安全隐患造成,故原告邸XX要求被告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邸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九千二百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XX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邸XX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二百五十二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相颖

书 记 员  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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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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