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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时XX、滨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被告时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XX公司。地址:沾化县。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时XX、滨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时XX、滨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鲁XX(分包方)于2012年5月签订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因故鲁XX退出该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甲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号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和鲁XX签订的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作废、原告继续干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劳务工程,约定综合价每平方米400元、余款至迟于2013年底结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至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XX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分几次支付共计XXX元,至今尚欠原告77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770000元及利息15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张XX、王XX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且不是两被告向其进行的发包,所以说原告王XX不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一,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是他人发包;其二、该涉案工程是第二被告公司行为,第一被告只是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按照我方统计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问题。4、原告所称的工程没有完工,地面砖没有铺设,墙体没有填充(他人另行填充)。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鲁XX(分包方)于2012年5月签订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张XX工段施工人员罗XX意外触电死亡,为处理该事故,被告方借支工程款600000元。

后鲁XX因故退出该工程。原被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鲁XX签订的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作废,原告继续负责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建设。《变更协议》内容中,双方对被告方为处理事故而预支的工程款600000元未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时XX在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滨州市XX公司承担。该人工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XXX元,是涉案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总工程款,不只是原被告《变更协议》签订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该款也包括原被告《变更协议》签订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是对涉案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工程的总体结算,而非部分和分阶段结算。因此,原告所提被告预支600000元工程款属《变更协议》前的行为,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被告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昌

人民陪审员  王学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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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7070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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