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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滨州市XX公司、时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沾化区富国镇富国路西端南XX。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XX。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XX公司及时XX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XX与鲁XX(分包方)于2012年5月签订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王XX负责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张XX工段施工人员罗XX意外触电死亡,为处理该事故,XX公司借支工程款60万元。后鲁XX因故退出该工程。王XX与XX公司遂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王XX和鲁XX签订的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XX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作废,王XX继续负责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建设。《变更协议》内容中,双方对XX公司为处理事故而预支的工程款60万元未作约定。

原审认为,时XX在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该人工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XXX元,是涉案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的总工程款,不只是王XX与XX公司《变更协议》签订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该款也包括《变更协议》签订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而王XX与XX公司工程款结算是对涉案付家小区5区5-1、5-2、5-3、5-5号楼工程的总体结算,而非部分和分阶段结算。因此,王XX所提XX公司预支60万元工程款属《变更协议》前的行为,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王XX负担9800元,XX公司负担1854元。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罗XX意外触电死亡事故的60万元应由王XX承担错误。罗XX意外事件发生在王XX与XX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前,且为意外触电死亡,其死亡与王XX无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原总包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天津分局(以下简称中航天津分局)及XX公司共同承担。请求:1.改判XX公司支付王XX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时XX辩称,原审法院对60万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0万元是郭XX于2012年6月11日代表中航天津分局付家新区项目部以五区人工费名义领取的。至于该工程款郭XX作何处理与XX公司无关。该60万元是郭XX或郭XX、王XX、朱XX、张XX等一起支付的,XX公司并不知情。杨X在王XX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进行了部分施工,XX公司向杨X支付的17万元工程款中的10万元有王XX的合伙人朱XX的签字确认。张XX工地说明中“外加小X17万”即指该17万元款项。因此,17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与当事人核实,张XX工地说明中“外加……”部分系双方在2013年5月17日对账后王XX代表王XX、朱XX、张XX领取工程款时,经王XX同意,XX公司补充的,并非该证据形成时书写的。故该证据可以体现王XX对该77万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60万元的判决正确。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王XX主体不适格,王XX只是朱XX、张XX的合伙人之一,不具备完整的主体身份。二、王XX在一审中提交的《人工费结账清单》所统计的是整个涉案五区四栋楼的全部工程款,并非王XX所称的《变更协议》以后王XX等人施工的款项。因此《变更协议》签订前五区工地领取的工程款或借款都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包括郭XX(王XX所签变更协议前五区工地负责人)所提的工程款60万元,至于郭XX60万元的用途与XX公司无关。故一审对6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正确。王XX提供的张XX工地说明中记载的“小X17万元”,是指杨X施工的王XX未施工工程的款项,杨X施工也是王XX同意的,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且有王XX的合伙人朱XX签字的领款单及现场施工人员作证。该17万元一审法院在总工程款中未予扣除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驳回王XX对XX公司的诉求或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王XX辩称,其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郭XX、张XX、王XX系合伙关系。郭XX是中航天津分局的人,郭XX以领取人工费的名义支取6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XX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明中没有说明领取的款项为人工费而是事故赔偿费。关于杨X的17万元款项,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添加说明是经王XX同意的。《人工费结账清单》对总借支款进行了结算,XX公司明确表示借支款项属实。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时XX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与时XX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沾化县冯家镇付家住宅新XX工程的发包人,中航天津分局系总承包人。

2012年3月28日,XX公司与中航天津分局就沾化县XX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住宅、商铺的工建及安装工程。专用条款第五项约定工地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由中航天津分局负责,中航天津分局项目经理为郭XX。

2012年5月9日,鲁XX代表中航天津分局与王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沾化县冯家镇付家住宅新XX2-1﹟楼、2-9﹟楼、2-10﹟楼、2-17﹟楼、2-18﹟楼、5-1﹟楼、5-2﹟楼、5-3﹟楼、5-4﹟楼,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劳务施工任务。王XX主张鲁XX挂靠中航天津分局,XX公司认为鲁XX与涉案工程无关。

2013年3月15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协商签订付家新区五区5-1﹟、5-2﹟、5-3﹟、5-5﹟,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二、主体二次装修粉刷房面瓦楼梯不含外墙,地面砖及地面承包价格。双方协商综合价肆佰元每平方(经和鲁XX签订的原合同作废)。

2013年5月15日,监理人员郭XX向王XX出具证明,五区5-1﹟、5-2﹟、5-3﹟、5-5﹟总工程量为17676.66平方米。

2013年5月16日,时XX出具五区张XX工地借支款明细,总借支人工费XXX元。其中XXX元被划掉,用黑体特别标注“-5万XXX”。另外,左下角黑体标注“外加小X17万处理事故用60万结算时扣30万(内装返工费)”。

2013年5月17日,时XX向王XX出具《人工费结账清单》,冯家镇付家新XX5-1﹟、5-2﹟、5-3﹟、5-5﹟,建筑面积17676.66平米,单价400元每平米,17676.66*400=XXX元;扣除总借支XXX元,扣除抹灰五区、维修、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00000元整,余款XXX元(XXX元-XXX元-300000元)。其中总借支款中多加5万元,实际为XXX元(XXX元-5万元),300000元系2013年5月16日张XX工地借支款明细中特别标注的“结算时扣30万”。

王XX自认双方结算后,其又支取现金97万元,2013年12月10日以房抵款206万元。

2012年6月,王XX工地的雇佣人员罗XX意外触电死亡,罗XX家属获得63万元补偿款。《关于罗XX同志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由朱XX与罗XX家属签订,朱XX在公司代理人处签名“朱XX”。王XX主张朱XX系中航天津分局的施工员,XX公司主张朱XX系王XX的合伙人。

2013年6月4日,王XX出具证明,内容为“郭XX提陆拾万元用于五区张XX事故赔偿费”。

另查明,杨X施工了5-1﹟、5-2﹟商铺的框架空心砖的填充工程。王XX主张该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XX公司主张该工程属于杨X的施工范围。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三份收条,证实其向杨X支付工程款17万元。王XX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杨X应出庭作证。上述款项不属于王XX的施工范围。

王XX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时XX偿还工程欠款77万元及利息1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XX公司应否支付王XX60万元工程款;3.原审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的17万元工程款是否正确;4.XX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王XX的诉讼主体问题。XX公司主张王XX、朱XX、张XX系合伙关系,王XX个人提起诉讼,不具备完整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付家住宅新区五区工程《变更协议》是王XX与XX公司签订,XX公司存在向王XX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王XX持有XX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XX、朱XX、张XX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7万元款项的问题。杨X施工了5-1#、5-2#商铺的框架空心砖的填充工程。XX公司主张该工程属于王XX的施工范围,17万元工程款应从王XX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王XX主张该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本院认为,1.XX公司提交的其向杨X付款2万元的收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署名杨X的5万元收条,无法确认系杨X本人出具,亦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不予采信;其向杨X付款10万元的证据中虽载明系5-1#、5-2#楼商铺二次结构工程款,杨X的实际施工范围是商铺的框架空心砖填充工程,该工程不属于《变更协议》中王XX二次结构的施工范围。2.2013年5月16日张XX工地借支款明细中黑体字部分“外加小X17万、处理事故用60万元、结算时扣30万”的内容,在2013年5月17日的《人工费结账清单》中仅对30万元予以扣除,其他内容未予涉及,故张XX工地明细中载明的“外加小X17万”不能认定系王XX对杨X工程款的认可。综上,XX公司关于杨X工程款17万元应在王XX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60万元款项的问题。王XX主张罗XX事件发生于《变更协议》签订前,其死亡与王XX无关,60万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航天津分局及XX公司共同承担。XX公司主张《人工费结账清单》是五区四栋楼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变更协议》签订前郭XX支取的60万元。1.中航天津分局项目经理郭XX因罗XX事件在XX公司支取了60万元,王XX虽对张XX工地借支款明细中标明的“处理事故用60万”不予认可,但其于2013年6月4日为此向向XX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对XX公司向中航天津分局支付60万元款项知情。2.XX公司系付家住宅新区工程的发包人,中航天津分局系总承包人,王XX系付家新区五区5-1#、5-2#、5-3#、5-5#楼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罗XX的伤亡属于工地施工安全事故,虽发生于《变更协议》签订前,但属于王XX施工期间。依据上述规定,罗XX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航天津分局或王XX承担,该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郭XX支取的60万元款项从XX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王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与王XX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XX支付1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王XX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河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滨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1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154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王XX负担8903元,XX公司负担2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8元,由王XX负担11425元,XX公司负担11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代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董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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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70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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