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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金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

负责人范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金XX、潍坊XX(以下简称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被上诉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顺纺织)、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X)、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浩运机械)、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寒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XX顺纺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XXX、浩运机械、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孙XX、王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寒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孙XX、王XX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1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XX对上述两项借款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请执行人金XX与被执行人孙XX、柳XX、XXX、代XX、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寒朱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柳XX、XXX、代XX、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XX申请财产保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寒朱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查封XXX的厂房及院落一处、剑杆织布机40台、格力柜式空调和挂式空调各1台,该裁定书于同年3月18日送达XXX,并由XXX的看门人员于长礼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

因上述三案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XXX与金XX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0)寒执字第443号、(2011)寒执字第106号、(2011)寒执字第313号;该三案因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恢复执行,其案号分别为(2012)寒执恢字第215号、(2012)寒执恢字第218号、(2012)寒执恢字第143号。

在执行过程中,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寒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XXX的剑杆织布机40台,于2011年3月18日送达XXX,并由XXX的看门人员于长礼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同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发出查封公告。2011年3月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寒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于XX名下坐落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XX郭庄村的房屋(即XXX公司内的车间、仓库、办公室、配电室等房产),同年3月18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发出查封公告,并由于长礼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

2012年4月10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寒执恢字第218号和(2012)寒执恢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于XX名下坐落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XX郭庄村(以下简称XX郭庄村)房屋。案外人孙XX对此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寒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孙XX的异议请求。孙XX遂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XX郭庄二村(以下简称XX郭庄二村)XXX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孙XX所有。

同时查明,2006年3月22日,XXX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XX,住所地为XX郭庄村。XXX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XX郭庄二村村委会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XXX承租产权归于XX所有的房屋4980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一份,及XXX与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XXX租赁坐落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村的于XX的房屋34间、建筑面积498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8日,租金2万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

另查明,本案中,孙XX主张的其所建浆纱厂的位置即为现XXX所在位置。

孙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15日,孙XX与XX郭庄二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该涉案土地归XX郭庄二村集体所有,租赁给孙XX,租赁期限50年。

经质证,金XX、XXX认为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每年应缴纳租赁费数额没有约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组成要件,且该协议是先盖章后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孙XX以前是XX郭庄二村支部书记,其利用职务之便,用遗留下的盖章的空白信笺,伪造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庭后的调查笔录中,孙XX陈述在签订该份租赁协议时,其是村支书兼村主任,其曾与支部委员孙XX、孙XX说过此事,后其本人书写协议内容,并加盖村委公章。

2、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XX郭庄二村(织布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潍坊市人民政府同意XX郭庄二村使用争议土地,该土地可以用于建设织布厂。

经质证,金XX、XXX认为该批复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是XX郭庄二村织布厂的,而不是孙XX的。

3、XX郭庄二村村委会证明单1份,证明XX郭庄二村于2003年5月31日收取孙XX征地审批手续费2万元。

经质证,金XX、XXX认为土地审批手续费缴费时间与孙XX提供的租赁协议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孙XX交纳的是涉案土地的审批费,且该证明单盖的是XX郭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的章,而不是财务章,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一案中已到村委查明村委并未收取该费用。

4、2004年3月8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孙XX,承租方为于XX,证明于XX租赁了孙XX的厂房。

经质证,金XX、XXX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纸张与笔迹都很新,该合同是伪造后补的,且该合同与XXX成立时2006年3月XX郭庄二村出具的房产归于XX所有的证明相矛盾,该合同应属无效。

5、XX郭庄二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XXX厂地处309国道,所占用土地归XX郭庄二村所有,地上附着物归孙XX所有。

经质证,金XX、XXX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先盖章后签字,与工商局登记材料中的内容相矛盾,应属无效。

6、涉案厂房施工者高XX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309国道23公里处北侧合兴织布厂,是2001年高XX搞的基建,孙XX投的资,证明涉案房屋归孙XX个人所有。

经质证,金XX、XXX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效,且证人出具的是2001年搞基建,孙XX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是2002年7月15日,时间相矛盾,应该是先租赁土地后建设,该证据无效。

7、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罚款收据1份,交款单位为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二村浆纱厂,该厂是孙XX2002年开设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证明当时罚款由孙XX所缴纳,从而证明该房屋归孙XX所有。

经质证,金XX对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对XX郭庄二村浆纱厂的处罚,交款单位也是XX郭庄二村浆纱厂,其地上附着物已在2005年4月19日被没收,因此地上附着物已不属XX郭庄二村浆纱厂所有,也不属孙XX所有;XXX认为收款收据不完整,明显有修改痕迹,被人为裁剪过,其他质证意见同金XX的质证意见。

8、潍坊市XX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XXX目前在用的户号004XXXX7147的变压器,用户名是孙XX,以此证明涉案厂房系孙XX所有。

经质证,金XX认为该证明是朱里供电所提供的,加盖的是电费财务章,因供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证明力,孙XX不能证明该变压器在金XX、XXX要求拍卖的范围之内;XXX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变压器缴费户名为孙XX,无法证明变压器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孙XX所有,其他质证意见同金XX的质证意见。

9、从工商部门查询的验资事项说明1份,证明于XX和孙XX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潍坊市XXX有限公司,于XX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经质证,金XX、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X的地上附着物是孙XX的,反而更能说明XXX的房屋是于XX的。

金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从工商部门查询的XXX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XXX是2006年3月22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孙XX,系孙XX之子。

经质证,孙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2、从工商部门调取的XX郭庄二村2006年3月9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市XXX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潍坊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村,面积4980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证明XXX所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地上附着物全部是于XX的。

经质证,孙XX表示不清楚此事,但该证明上的村委公章不是其盖的,当时其任村支部书记,如果需要盖章,必须经过其同意,故认为该公章如果不是私刻的,就是通过经管站盖的,同时,认为2011年村委出具证明涉案房屋属孙XX所有,而非于XX所有,该证明可能是XXX为成立公司伪造的;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3、XXX与于XX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人是于XX,承租人是XXX,其上有XXX法定代表人孙XX的亲笔签名及手印确认。孙XX系孙XX之子,孙XX在2006年3月10日签字确认XXX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产权归于XX所有。

经质证,孙X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厂房是于XX的;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4、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浆纱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当时XX郭庄浆纱厂的负责人是孙XX,而不是孙XX,因此原浆纱厂厂址内的房产不是孙XX的。

经质证,孙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郭庄浆纱厂与XX郭庄二村浆纱厂是同一厂;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5、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寒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孙XX在庭审期间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孙XX利用其在担任该村支书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

经质证,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金XX称孙XX系自己加盖公章伪造证据的说法不成立,从法院调查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孙XX自己盖的,且是房屋所有权人;X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2)寒执异字第12号案件中,曾到XX郭庄二村村委做过调查,该村村委委员孙XX和村委会计孙XX均证实孙XX使用XX郭庄二村土地建浆纱厂的事实,但提出孙XX并未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孙XX提交的2002年7月15日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笔迹系其自书;对于2006年XXX成立时向工商部门出具的产权归于XX所有的村委证明二人并不知情,但指出2006年时因村委会的公章由朱里镇经管站保管,村民从村里出证明,需持有村支部书记签字的村委开具的介绍信,才可去经管站加盖村里的公章;孙XX自1992年左右直至2007年秋天一直在XX郭庄二村任支部书记职务。经质证,孙XX认为该笔录充分证明孙XX与XX郭庄二村村委之间存在土地租赁以及孙XX建厂房的事实;金XX认为笔录中称孙XX经营诚信浆纱厂,与涉案房屋等不是同一地址,孙XX自1997年至2007年一直任村支部书记,公章在经管站,盖章需要孙XX亲笔签字,工商部门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效力远大于孙XX自己书写的证明;XXX认为孙XX与XX郭庄二村村委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法证实孙XX的主张。

XX郭庄二村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XX于2002年7月15日与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村委无备份存档,土地承包费未交。经质证,孙X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厂房不属于孙XX所有;金X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孙XX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伪造的,孙XX未承包XX郭庄二村的涉案土地;XXX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对此无异议。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到XX郭庄二村村委进行调查,该村村委委员孙XX和村委会计孙XX均证实孙XX系其村民,曾任其村村支部书记,孙XX开办的浆纱厂在该村东北角,孙XX开办的纺织厂在该村西南角,其二人开办厂子的时期不同,两个厂子的处所也不同。经质证,孙XX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涉案地上附着物归孙XX所有,而非系于XX所有;金XX、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工商局的备案材料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孙XX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潍坊市政府的批复、缴纳土地审批费用证明单、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均是证明孙XX对XXX所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关系;且孙XX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其自书、XX郭庄二村并无备案,孙XX亦未向XX郭庄二村交纳土地使用费,故对孙XX提交的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孙XX提交的XX郭庄二村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证明,与该村2006年3月9日出具的XXX房屋产权归于XX所有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而2006年时XX郭庄二村的公章由朱里镇经管站保管,只有持有村支部书记签字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方可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孙XX当时正担任XX郭庄二村支部书记。因此,其对于2006年以村委名义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证明内容应是明知的,故对孙XX提交的上述证明,应不予采信。孙XX提交的证人高XX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不予采信。供电公司的证明仅证明该变压器缴费户名为孙XX,并未证明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属,故对孙XX以此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孙XX,孙XX作为XXX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租赁使用的房屋产权归其父孙XX所有,却仍然瞒着其父与承租人于XX签订转租合同,于情理不通;孙XX提交的与于XX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是其单方提交的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综上,孙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XX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于XX和孙XX各出资25万元成立潍坊XX公司,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X的现任股东是孙XX与其妻柳XX,即XXX系孙XX与其妻柳XX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使用的厂房、车间、办公室等系2006年3月10日从于XX处租赁的;作为该公司占用土地所有权人的XX郭庄二村并为此出具了关于产权方面的证明,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归于XX所有。金XX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以此证明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浆纱厂与XX郭庄二村浆纱厂是同一个厂,属孙XX所有,经调查,孙XX与孙XX的厂房不是同一时期开设,也不处于同一地理位置,故对金XX、XXX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宣判后,孙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在工商部门登记的2006年3月10日由XX郭庄二村为XXX公司出具的产权权属证明涉案房产归于XX所有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孙XX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潍坊市政府的批复、缴纳土地审批费用证明单、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与本案涉案房产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孙XX所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其自书、XX郭庄二村并无备案,及孙XX未缴纳土地使用费,因而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XX郭庄二村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的证明,与该村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XXX房屋产权归于XX所有的证明相矛盾,并且认定XX郭庄二村在2006年3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孙XX是知情的,因而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孙XX所有,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认定孙XX明知其租赁使用权归其父孙XX所有,却仍瞒着孙XX与于XX签订转租合同,于情理不通,是错误的。七、原审法院认定孙XX提供的与于XX的租赁合同是孤证,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是错误的。综上,2006年的村委的证明为虚假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于XX所有,且该证明虽已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因其虚假性,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2011年由村委出具的产权证明,而孙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连贯性,能充分的证明涉案房产归孙XX所有,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证据和事实,判决驳回孙XX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孙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孙XX的上诉请求。

金XX、X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XXX是由股东于XX、孙XX共同出资于2006年3月22日组建的,孙XX出资25万元,于XX出资25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有XX郭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认XXX所使用的房屋产权归于XX所有。孙XX主张工商登记材料是虚假材料,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孙XX从1997年至2007年秋担任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XX郭庄二村支部书记,该村公章于2004年交镇经管站保管,任何人盖章需经村支书签字,况且XXX法定代表人孙XX系孙XX的儿子,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村委证明孙XX当时应当知情,其现主张村委证明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虽然孙XX亦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潍坊市政府的批复、缴纳土地审批费用证明单、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据,但均系2006年3月之前的情况,不足以证明2006年3月之后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孙XX提供的潍坊市XX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无法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孙XX所有。综上,孙XX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孙月琴

审判员  宫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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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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