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X。
原告康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X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翟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X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淄博翔宇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川区罗村镇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X与被告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梁
审 判 员 谭启刚
人民陪审员 冯 雪
代理书记员 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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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