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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张XX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潜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忠斌,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彭巍,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谷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潜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齐XX利用其担任江汉石油管理局水杉宾馆(以下简称水杉宾馆)餐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与该宾馆水产供货商被告人张XX约定,张XX向水杉宾馆每提供1斤乌龟即返人民币10元给齐XX。在此期间,齐XX以该方式共收受张XX人民币32451元。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齐XX利用其担任水杉宾馆餐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授意被告人张XX在向宾馆供应乌龟时,仅宰杀70%的量,余下30%的量由张XX截留后带走,待水杉宾馆与张XX结算后,张XX将截留的乌龟按每斤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折算成现金返给齐XX。在此期间,齐XX、张XX以该方式共侵占水杉宾馆人民币78273元。公诉人朱X在法庭上变更指控称,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齐XX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共收受被告人张XX给予其回扣人民币32919.8元;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齐XX、张XX共谋,利用齐XX职务之便,侵占水杉宾馆人民币7935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XX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XX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予以判处。

被告人齐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彭巍辩称,1、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其在职务侵占犯罪中有自首情节;3、齐XX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谷忠斌辩称,1、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2、张XX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谷忠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水杉宾馆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齐XX由湖北XX公司派遣至该宾馆担任餐饮部经理,负责宾馆供应商提供菜品的验收及退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1年1月,水杉宾馆的水产供应商被告人张XX为让被告人齐XX在验收其供应的水产品过程中提供便利,提出其向水杉宾馆每提供1斤乌龟即返人民币10元给齐XX,齐XX表示同意。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张XX共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2057.6斤,齐XX从中收受张XX给予的回扣人民币20000余元。2012年3月,齐XX授意张XX在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时,仅宰杀70%的量,余下30%的量由张XX截留后带走,待水杉宾馆与张XX结算后,张XX按其实际供应的乌龟斤数按每斤人民币10元返给齐XX。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张XX共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1763.4斤,齐XX从中收受张XX给予的回扣人民币12000余元。

职务侵占

2012年3月,被告人齐XX授意被告人张XX在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时,仅宰杀70%的量,余下30%的量由张XX截留后带走,待水杉宾馆与张XX结算后,张XX将截留的30%的乌龟按每斤人民币150元折算成现金返给齐XX。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张XX共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1763.4斤,齐XX、张XX共同侵占水杉宾馆人民币79000余元,由齐XX所得。

被告人齐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上述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及职务侵占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水杉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水杉宾馆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2、证人李XX、朱XX、欧X、黄XX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资格审查表证明,李XX、朱XX分别系水杉宾馆财务负责人、党支部书记;欧X、黄XX分别系水杉宾馆副经理、厨师长。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份,齐XX由湖北XX公司派至水杉宾馆工作,并由该宾馆口头任命为餐饮部经理。齐XX在担任水杉宾馆餐饮部经理期间,负责管理水杉宾馆厨房的安全、卫生、纪律、下单、验货等工作。如果齐XX对供应商供应的食材不满意,可以要求退货,且水杉宾馆在同一时间只有一个水产供应商,只向一个供应商结账。

3、水杉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水杉宾馆的部门经理及领班属该宾馆集体讨论后口头任命。齐XX系湖北XX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餐饮部经理职务亦属宾馆口头任命。

4、水杉宾馆物资进货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张XX共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2057.6斤;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张XX共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1763.4斤;张XX向水杉宾馆供应乌龟的价格为每斤人民币150元。

5、水杉宾馆对外付款明细,证明水杉宾馆在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向张XX支付水产品货款的具体情况。

6、齐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账号为181XXXX6010XXXXXXXX)的历史明细清单及张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账号为181XXXX2010XXXXXXXX)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8月1日,张XX向齐XX的上述银行卡转款情况。

7、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齐XX、张XX的归案情况。

8、中国XX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在侦查阶段,齐XX退缴全部赃款。

9、被告人齐XX、张XX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回扣,并与被告人张XX共谋,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齐XX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并帮助被告人齐XX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谷忠斌关于“张XX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其职务侵占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巍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被告人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谷忠斌提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其关于“张XX在职务侵占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齐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0余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齐XX、张XX共同职务侵占水杉宾馆人民币79000余元,依法应返还水杉宾馆。根据被告人齐XX、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齐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齐XX、张XX退赔共同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人民币79000元(已退赔),返还江汉石油管理局水杉宾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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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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