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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辽源XX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现住吉林省辽源XX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XX,男,住址同上。系代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XX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XX,男,现住吉林省辽源XX龙山区。

上诉人代XX因与辽源XX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苇塘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XX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XX、代XX同为辽源XX龙山区工农XX村民。苇塘村以代XX为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代XX答辩称其儿子代XX于2009年7月1日与刘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争议土地的承租人不是他,诉讼主体错误。苇塘村遂申请追加代XX为被告。庭审中,苇塘村、代XX、代XX对本案诉争土地为苇塘村集体土地,代XX于2009年起占用诉争土地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苇塘村要求代XX腾出所占用集体土地810平米,赔偿苇塘济损失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期间,代XX未提供与刘XX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指诉争土地)的原件,且即使该合同成立,其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故代XX继续占用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苇塘村要求代XX腾出所占用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苇塘村要求代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提供的辽源XXXX公司诉苇塘村的民事起诉状,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苇塘村的实际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代XX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被其占用的苇塘村集体土地(土地位于苇塘村二组辽源XXXX公司培训场地以西至立交桥下);二、驳回苇塘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60元,由苇塘村负担1450元,由代XX负担160元(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

上诉人代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XX系苇塘村二组农民,自2009年7月1日开始租赁苇塘村所属立交桥下面的土地。当时该土地的租赁者是本村农民刘XX。代XX是经村里同意从其手中租赁部分土地,也就是现在争议的土地。当时租赁的土地低凹荒废,代XX进行回填平整后,在此开始经营煤炭至今。2010年6月3日,苇塘村将代XX临近土地租给辽源驾校。辽源驾校为扩大面积,串通苇塘村,编造了一个假协议,并且伪造了村委会记录,也未经工农乡同意,恶意侵犯代XX所使用的土地。虽然代XX的租赁合同到期,但苇塘村同意延续使用合同的土地。在没有通知代XX的情况下,将代XX诉至法院,侵犯了代XX的合法权益。在同等条件下,代XX有优先承租权。代XX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将所租赁的土地倒出,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苇塘村未有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苇塘村将其坐落在立交桥三角地带的土地出租给刘XX作为场地。租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2009年7月1日,刘XX将其中涉案的土地转租给代XX,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苇塘村于2007年将涉案的土地租赁给刘XX使用,租期截止2010年6月18日。刘XX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代XX使用,转租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代XX利用涉案的土地作为存放煤炭的场地,使用至今。诉讼中,代XX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刘XX将涉案土地转租其作为煤场是经过苇塘村的同意,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土地已经过苇塘村的允许。对此,代XX不能证明刘XX与其签订转租涉案土地合同的有效性和占用该土地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的土地为苇塘村集体所有,代XX无偿占用涉案土地已达五年之久,代XX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涉案土地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代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闫春平

审 判 员  刘介平

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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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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