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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84年2月29日生,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赵XX,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舅舅。

被告:中国XX支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甘雨忱,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起诉称:2014年1月1日1时许,原告驾驶的吉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XX处,与被告驾驶的吉BXXX(临时号牌)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343.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02.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无异议。

2、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14343.00元,鉴定费818.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26分许,赵XX驾驶吉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XX处,与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吉BXXX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XX驾驶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343.00元。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02.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向赵XX赔偿200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30%为宜,其余70%由赵XX自行承担。赵XX合理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14343.00元、公估定损费818.00、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张XX向赵XX赔偿4116.30元,即:(14343.00元-2000.00元+818.00元+500.00元+6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41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赵XX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负担39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68.00元(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人民陪审员  侯XX

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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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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