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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黎XX与朱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现住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女,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现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丁XX、黎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XX、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和丁XX、黎XX在同村居住。2013年朱XX家往村里规划地点(用水泥板围栏里)倒鸡粪,因水泥板围栏有几块已涨开,鸡粪流趟到丁XX自开的小片荒稻田地里,双方协商给了500元后朱XX可以继续倒鸡粪。今年因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3日7时许,朱XX与其儿子朱XX前往上述地点倒鸡粪时,黎XX左手拿把小铁锹,右手拿把镰刀,上前阻止不让倒鸡粪,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黎XX用镰刀刨了朱XX后背两下,造成朱XX胸背部损伤、右腕损伤,在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1445.07元。另外,丁XX被公安机关拘留7日并处罚款。现朱XX要求丁XX、黎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当庭举证及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及证言,能够证明朱XX的伤是黎XX用镰刀和口咬致伤,丁XX、黎XX应负主要责任,朱XX虽然被刨、口咬致伤,但后来也与丁XX、黎XX有厮打,应负次要责任。在此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期限内,丁XX、黎XX没有提出反诉要求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朱XX的民事纠纷应另行诉讼。朱XX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要求的交通费票据和要求丁XX、黎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所提交的伤情证据,并未达到给朱XX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丁XX、黎XX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XX的合理费用,对方应予承担。朱XX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XX、黎XX连带赔偿朱XX医药费1445.07元、护理费845.18元(每天120.74元共7天);误工费566.58元(每天80.94元共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共7天);律师代理费950元;共计4156.83元的70%,即2909.78元。朱XX自负30%,即1247.05元。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丁XX、黎XX负担费35元,朱XX负担15元。

上诉人丁XX、黎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丁XX、黎XX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朱XX将鸡粪倒入丁XX家的稻田,丁XX家多次阻止而且还找过村委会、镇司法所及环保部门要求解决无济于事。本案发生时,朱XX与其儿子朱XX前往上述地点倒鸡粪,黎XX上前阻止,二人用三轮车将黎XX撞倒,朱XX身上的刀伤是黎XX起来后双方发生撕扯造成的,并不是黎XX用刀刨的。本案的发生是对方引起,对方先用车撞倒黎XX。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丁XX、黎XX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未有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XX与丁XX、黎XX夫妻系同村邻居,朱XX家堆放鸡粪便的地点与丁XX家的水稻田接壤,丁XX、黎XX因为朱XX家堆放的鸡粪流淌其稻田里曾发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7时许,当朱XX与儿子朱XX再次倒鸡粪的时候,被黎XX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朱XX儿子朱XX、黎XX丈夫丁XX相继参与厮打。双方的纠纷已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证明朱XX身体的伤害均是黎XX用镰刀和嘴咬所致。虽然丁XX对朱XX的人身没有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但是丁XX参与厮打是激化双方矛盾的又一因素,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丁XX与黎XX对朱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朱XX向二审法庭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村书记王XX的证言,只能证明丁XX、黎XX家种植的稻田和自家堆放鸡粪的地点均是村集体的土地,不能证明双方厮打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黎XX夫妻认为朱XX家的鸡粪堆侵害其种植的稻田,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解决,或者依法维护其权益,不该正面发生冲突,导致互殴的后果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引发纠纷的原因,侵权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丁XX、黎XX对朱XX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有法可依。丁XX、黎XX上诉对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减免其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朱XX的住院病历以及法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丁XX、黎XX赔偿其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丁XX、黎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XX、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赵艳霞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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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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