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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兴镇与曹博、渭南市圣安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兴镇,男,汉族,住富平县留古镇。

委托代理人权丁,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博,男,汉族,住临渭区老城街。

被告渭南市圣安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圣安汽贸)。住所地,渭南市广场南路人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秋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渭峰,男,系该圣安汽贸员工,住临渭区东风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卫旭,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临渭区西潼路。

原告荆兴镇与被告曹博、圣安汽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兴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丁、被告曹博、圣安汽贸委托代理人赵渭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安汽贸法定代表人王秋丽、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兴镇诉称: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曹博驾驶陕E4851C号轿车沿西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潼路西电一公司门口西30米右转弯时,与原告荆兴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碰撞,致原告荆兴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肋骨骨折,4、颈椎、腰椎骨折,5、软组织损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兴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荆兴镇医疗费13310.64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86566.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博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应由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圣安汽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是曹胜利,与公司签订的是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赔偿,公司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每天30元按70%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其擅自离开医院,所以住院天数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所以按照16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也按16天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应计算90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荆兴镇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陕E4851C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圣安汽贸。3、渭南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13139.04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住院天数。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十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850元。6、工作及收入证明、西安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至今在陕西畅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物业居住证明居住在西安太白南路大华阳光曼哈顿小区1号楼1单元204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曹博、圣安汽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圣安汽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证明陕E4851C实际购车人车主是曹胜利。原告荆兴镇、被告曹博、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曹博、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曹博驾驶陕E4851C号轿车沿西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潼路西电一公司门口西3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荆兴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碰撞,致原告荆兴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兴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荆兴镇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3139.04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颈椎棘突骨折4、腰椎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软组织损伤(前胸壁、右膝关节)。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荆兴镇伤残等级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荆兴镇此次交通事故致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荆兴镇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3肋,右第2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陕E4851C号轿车系被告曹博借用曹胜利的车辆,该车系曹胜利在被告圣安汽贸以汽车消费信贷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博支付原告荆兴镇10071.6元。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兴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荆兴镇主张的医疗费13139.0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荆兴镇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荆兴镇为2480元(80元/天×31天)。根据原告荆兴镇住院病历记载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荆兴镇提供的陕西畅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荆兴镇提供的西安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荆兴镇两个十级伤残,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即残疾赔偿金为14306.6元(6503元×20年×11%)。原告荆兴镇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131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406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069.04元,因被告曹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2848.33元(4069.04元×70%)。上述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9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圣安汽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曹博承担595元(85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荆兴镇各项损失共计37834.93元(履行时扣减9476.6元支付给被告曹博)。

二、被告曹博赔偿原告荆兴镇鉴定费595元(已履行)

三、渭南市圣安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荆兴镇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荆兴镇承担244元,被告曹博承担1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崔玲

书记员  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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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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