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彬县曹家店南头村张XX厂,住所地彬县曹家店南XX。
负责人张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男。
委托代理人权丁,陕西XX律师。
原告彬县曹家店南头村张XX厂诉被告贺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县曹家店南头村张XX厂诉称,原告将其生产线一次性承包给陈XX,被告受雇于陈XX在砖厂干活时受伤。后经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陈XX管理,工资由陈XX发放,被告与陈XX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彬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错误,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贺XX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进入原告砖厂工作,并于同年8月31日上班时受伤。被告在原告砖厂工作,按受原告工作安排,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将生产线承包给陈XX,无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举证如下:
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彬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机构仲裁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仲裁裁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进入位于彬县新民镇南XX的被告砖厂工作,同年8月31日在本单位上班时受伤。后被告向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彬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原告砖厂劳动,接受原告单位的工作制度的安排与约束,直接获得原告按月发放的工资报酬。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职工,其接受被告劳动,双方自2013年4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砖厂劳动时起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受雇于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彬县新民曹家店南头村张XX厂与被告贺XX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彬县新民曹家店南头村张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
书 记 员 杜XX
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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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