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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被告XX龙市XX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XX公司,地址:延吉市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XX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XX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已预交2090元),由原告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书 记 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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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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