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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李XX、李X与黄XX、马XX,第三人化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XX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X,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XX,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化XX,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原告梁XX、李XX、李X与被告黄XX、马XX,第三人化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化XX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邵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第三人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李XX、李X诉称:2010年5月31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将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抵扣各项款项后,至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XXX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三原告4296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XX、马XX支付欠款429664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黄XX、马XX辩称:1、2010年9月30日之后二被告已经付款240万元;2、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未按约将一台价值111562.56元的混凝土拖式泵及价值5万元的鸡鸭等交付被告;3、三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股权含第三人的股权,存在瑕疵。综上,二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化XX述称,第三人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三原告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将持有的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该协议约定了股价、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XXX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吴XX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接收原告价值281420元的水泥等物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吴XX并非二被告的代理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公司资产交付二被告。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混凝土拖式泵交付被告。

经质证,第三人化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银行往来凭证七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万元。

(2010)苏商申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化XX系XX公司隐名股东,原告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

经质证,三原告、第三人化XX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化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1、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固定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吴XX出具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吴XX系二被告的代理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三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2010)苏商申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梁XX、李XX、李X,下同)同意以1100万的价格将其在XX公司梁XX80%的股权、李XX10%的股权、李X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黄XX、马XX,下同);本合同约定的基准日之前XX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归甲方所有,形成的债务由甲方偿还,基准日当日已存在的厂房、设备、办公用品等全部有形及无形资产在协议生效后归乙方享有及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以代甲方偿还基准日之前所形成的部分债务的方式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冲抵的债务总款为XXX元;冲抵部分甲方债务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及土地款)共计XXX元,由乙方自股权转让基准日后分六个月按每月支付100万元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及时如数还款,属于违约;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股权转让费冲抵后的余额(包括土地款)欠款凭据,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在乙方按月支付约定的转让款后由甲乙双方核实余款数额,更换新的欠款凭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2010年5月31日作为公司股份转让的基准日,本基准日作为双方享有和承担XX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时间界限;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本协议规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付守约方惩罚性违约金20万元。

2010年10月1日,被告黄XX、马XX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2010年5月31日梁XX、李XX、李X(简称甲方)与黄XX、马XX(简称乙方)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特立此欠条;甲方应收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冲抵其应付账款XXX元,甲方应收乙方土地转让款XXX元,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XXX元,付款方式按上述所签协议执行。2010年10月3日至12月17日,二被告分七次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商申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化XX虽未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但应认定其是XX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化XX虽应认定为XX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身份并未载入公司章程,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不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二被告在与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无法知晓第三人的身份,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认及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至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欠三原告XXX元股权转让款。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40万元,故尚欠三原告148244元。原告主张其另向二被告交付281420元的水泥等物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三原告未交付价值111562.56元的混凝土拖式泵及价值5万元的鸡鸭,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签字确认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记载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不应过分高于该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为未及时收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调减。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损失应从最后付款到期日后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148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李XX、李X股权转让款148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8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三原告负担7100元,二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壮达

代理审判员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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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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