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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张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组组长。

原告郑X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张XX(以下简称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修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告系被告张XX组民,在该组建有一栋面积134.6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因王XX流域改造,原告与王XX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房屋被拆迁。2014年,王XX拆迁指挥部鉴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比较低,群众意见大,又另行对被拆迁房屋按75.69元/㎡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原告应得补偿款10192元。现该笔补偿款已全部拨付至被告处,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发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发放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0192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系被告张XX成员,在该组建有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73.675平方米。2013年,因王XX流域改造,原告的房屋被王XX拆迁指挥部拆迁。2014年,王XX拆迁指挥部又对张XX已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其制作的王XX拆迁建设土地补偿明细表列明了被补偿人的户主姓名、房屋编号,并按房屋占地面积,以75.69元/㎡的标准计算出了各被拆迁户的补偿金额。原告按补偿标准计算可得补偿款10192元。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在收到王XX拆迁指挥部支付的补偿款后,已全部下拨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发放给各被拆迁户。被告按补偿明细表向其他组民发放了补偿款,但以原告与同组组民张XX在宅基地上有纠纷为由,未对原告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王XX拆迁建设土地补偿明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张XX讼争的补偿款,根据王XX拆迁指挥部制作的王XX拆迁建设土地补偿明细表,该补偿款是对各被拆迁户个人的补偿,并不是对被告集体的补偿,被告按明细表对其他被拆迁户发放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在代为发放补偿款时,以原告与他人有宅基地纠纷为由不向原告发放,即无法律依据的支持,又无当事人的同意,应认定为不当占有他人财产。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X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10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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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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