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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不尽家庭义务,收入也很少用于家庭开支,并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辱骂原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为给双方和好机会,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从2013年7月起因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因双方均是再婚,婚前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认识,当时是原告主动追求我。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租住房屋。原告与我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原告很节省,家里所有一切都是我打理。原告的儿子上小学、初中期间,每逢节假日到我身边来,我每次都帮他洗干净衣物再回去。原告的儿子上高中后,每逢星期天也到我身边,我也特意帮他租了房间,并照顾他生活。我把原告的孩子当我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对原告的父母,逢年过节我们买礼物回去,给钱给他们,平时也一起去看望他们。2013年10月下旬起乡下的房子翻建,原告住在乡下,我也有空时回乡下做小工,并帮原告洗衣物,之后再赶回市里上班。到2013年12月原告开始冷淡我、故意跟我吵架,我才发现他有了外遇。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原告也只是一时糊涂,我希望争取原告回心转意。因此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直租住在外。至2013年10月起因家庭琐事陈某与曹某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3、4月间,曹某到陈某在扶海村的房屋中,与陈某父母产生冲突,导致陈某与曹某之间的矛盾激化。为此,陈某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经本院调解,陈某与曹某和好。双方和好后仍分居生活。陈某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和好,为此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某否认曹某提出的其有外遇之事,并坚决要求离婚。曹某则希望和好。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陈某在2014年4月起诉的诉状及调解和好笔录、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多年,有足够的时间互相了解,因此双方对对方应已经足够了解。双方婚后多年感情一直较好,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产生矛盾。在原告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双方又能和好,可见双方在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均有和好意向。在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虽未同居生活,但双方能和平相处,现被告仍希望很好,因此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陈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面对现实,积极争取,以取得陈某的信任与谅解。原告陈某也应反省自身言行,珍惜双方多年建立的家庭,妥善处理好与被告的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赵春华

书记员  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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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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