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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王X。

原告张X诉被告马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和被告马XX系朋友关系。被告马XX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4日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95000元,约定到2013年底全部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辩称:本人与被告马XX已于2012年10月分居,并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马XX不务正业长期好赌,虽写有保证书悔改,但仍不听劝阻。被告马XX向原告借钱本人并不知道,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被告马XX的个人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马XX均没有付款的银行记录,据本人了解该债务系赌债,故本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和马XX是朋友关系,马XX曾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向张X借现金2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并且分别有马XX出具借条给张X。后因马XX未归还,张X经催讨未果,为此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马XX、王X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因马XX未到庭,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马XX和王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经张家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以上事实,有张X提供的由马XX出具的借条4份、马XX和王X的婚姻登记资料、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有被告马XX签字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马XX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马XX归还借款9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马X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X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因被告马XX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王X应共同归还原告张X借款95000元。限被告马XX、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87xxx7360)。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马XX、王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唐奇英

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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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标      的: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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