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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限制行为能力人),女,1960年4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之父),194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绿景苑4号楼中XX。

法定代表人康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XX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南XX×号房屋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原告严格按协议于2006年3月1日腾空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于2010年12月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现起诉要求:1、被告将本市东城区南XX×号公房1间(北数第2间)返还原告使用;2、赔偿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住房屋费用120000元;3、支付2013年1月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南XX×号房屋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相关依据。造成上述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于诉争房屋的居住问题未作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无相关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陈述。原告系通过欺诈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之事。诉争房屋现由第三人一人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本市东城区(原崇文XX)南XX×号公房1间系第三人之父王XX(1994年2月死亡)承租之公有住房,原由刘XX与王XX居住。1998年,第三人曾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诉争房屋由原告租住,第三人自行解决住房。第三人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和好不离婚。2006年2月24日,刘XX与管理中心签订了南XX×号公房1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3月25日,刘XX书写证明:我居住在南XX×号,不慎将租赁合同丢失,承租人为王XX,声明作废。特申请补办,今后房屋出现纠纷由我负法律责任。同日,刘XX递交了更名申请。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8年,原告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腾退诉争房屋。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3月1日,原告腾空上述房屋,并办理了验房手续。现该回购协议并未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被告起诉至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经审理,原北京市崇文XX人民法院认为原承租人王XX去世多年,但其与管理中心的房屋租赁关系未变更,在租赁合同未变更至刘XX名下的情况下,其无权与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故判决确认上述回购协议无效。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06年3月1日,刘XX将诉争房屋腾空后交给管理中心,该中心为其出据了验房通知单,即被搬迁人刘XX原住南XX胡同×号,有正式房屋1间,面积14.130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已于2006年3月1日上午搬家完毕,请安排人员验收。同年5月,第三人入住诉争房屋。2006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及2009年4月2日,原告之父刘XX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1500元租赁房屋居住,其中2009年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日。

再查,北京市崇文XX房屋土地经营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

庭审中,经本院释X,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依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事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验房通知单,(2008)崇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裁定书,(2009)崇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东城区部分区直属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系依据该协议将诉争房屋腾交被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将依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第三人系在原告将房屋腾交被告后,入住诉争房屋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配合被告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关于原告、第三人对于诉争房屋使用权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另行解决。由于原告对于《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被确认无效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住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城区(原崇文XX)南XX×号公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刘XX,第三人王XX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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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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