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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集贤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39岁。

原告刘XX,女,3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XX律师,执业证号:123XXXX11701456。

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集贤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XXXXX律师,执业证号:123XXXX10376518。

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刘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XX诉称,2012年3月17日14时,王XX、刘XX之子王XX因咳嗽3天、伴发热1天到被告人民医院就诊,人民医院诊断为上感、支气管炎,给予美XX、炎琥宁输液,当日16时予1/2粒退热栓直肠给药,19时30分医嘱口服安XX后,患儿出现抽搐,约20时由于患儿病情进展较快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病鉴字第7号鉴定书鉴定,王XX是由于瑞士综合症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同时认定:“①死者生前患有间质性肺炎;②临床上应用退热栓、安XX等水杨酸类并于用药后出现抽搐等神经系统症状;③病理组织学脑水肿但不伴有血管周围和脑膜炎,临床突发出现抽搐、意识不清,双眼凝视,四肢时有抽动等神经系统症状;④肝脏病理显示弥漫性肝脂肪变。根据临床医学证明,瑞士综合症患者服用水杨酸类药物直接后果是加剧脑及肝脏损害,乃至危及生命。人民医院在对王XX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使用了退热栓、安XX等水杨酸类药物是导致王XX脑水肿、肝脏弥漫性肝脂肪病变而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退热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对阿X匹林过敏者慎用、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药的药品”,而人民医院在给王XX治疗过程中连续使用药物,用药量过大,且同时使用退热栓和安XX,导致王XX诱发XX综合征,因此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多次到人民医院及当地卫生局要求赔偿,人民医院拒绝对其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603.80元/年×20年=172072.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11371.00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在对王XX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医院给患儿使用的退热栓及安XX均非水杨酸类药物,退热栓为苯胺类药物,安XX为芳基丙酸类药物,均与患儿死因无关,因此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与患儿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同时退热栓说明书中说明的是“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该说明的目的是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止长期连续使用该药物,不是不能使用;对阿X匹林过敏者“慎用”,也不是禁用,药理学书籍中明确说明“对不宜使用阿X匹林的头痛发热病人,适用本药”。王XX的死亡原因是由于XX综合征,而使用退热栓和安XX不能导致XX综合征,人民医院完全按照药理学的规范使用药物,并无过错。由于XX综合征是世界医疗难题,因此关于XX综合征的发现和预防,人民医院作为基层医院,目前尚无条件和水平对XX综合征进行发现和治疗,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4时,王XX、刘XX之子王XX因咳嗽3天,伴发热1天到被告人民医院就诊,人民医院诊断为上感、支气管炎,给予美XX、炎琥宁输液,当日16时予1/2粒退热栓直肠给药,19时30分医嘱口服安XX后,患儿出现抽搐,约20时由于患儿病情进展较快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22时死亡。2013年2月4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临床上应用退热栓、安XX等水杨酸类药物,用药后出现抽搐等神经系统症状,死者生前出现XX综合症的表现,XX综合症可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王XX是由于XX综合症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人民医院给王XX使用的退热栓也叫对乙酰氨基酚栓,该药品使用方法为直肠给药,药品说明书中记载:“禁忌: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注意事项:对阿X匹林过敏者慎用;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药的药品。”关于XX综合症,有关资料记载:“目前XX综合症的发病原因尚未完全清楚,有关的因素包括4种:1、感染;2、药物;3、毒素;4、遗传代谢。该病的前驱表现常有呼吸道或消化道感染症状,如发热、流涕、咳嗽、呕吐、腹痛、腹泻等。目前诊断尚无统一标准。虽然导致XX综合症的原因不清楚,但研究表明阿X匹林或含阿X匹林的药物会引发这种病症。目前能做到的最好的预防方法是不要给孩子服用阿X匹林。”二原告在生育王XX前,曾生育一女孩,该女孩在5个本月时因发热到当地诊所打针时死亡。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药理学教材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被告人民医院主张水杨酸类药物可导致XX综合症、XX综合症可致王XX死亡,但人民医院使用的药物退热栓和安XX不是水杨酸类药物,因此,王XX的死亡不是由于人民医院的医治错误所致。二原告主张人民医院使用的退热栓和安XX是水杨酸类药物。

针对退热栓、安XX的药物性质,被告人民医院提供了XXX出版的药理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该教材论述:“临床常用的抗炎类药物分类包括:水杨酸类(阿X匹林)、苯胺类(对乙酰氨基酚即退热栓)、芳基丙酸类(布XX即安XX)等。”证明退热栓和安XX不属于水杨酸类药物。

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有“临床上应用退热栓、安XX等水杨酸类药物”的表述。

2、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XX、姚XX的当庭证言,二人当庭陈述:解热、镇痛、抗炎类药物分为载体类和非载体类,载体类为激素类,非载体类包括水杨酸(阿X匹林)、对乙酰氨基酚(退热栓)和布XX(安XX),我把对乙酰氨基酚和布XX划分到水杨酸类里是根据药理学来划分的,药理学书籍中把水杨酸、对乙酰氨基酚、布XX都称之为阿X匹林类。但在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询问过程中,二人认可根据现行药理学,水杨酸类、对乙酰氨基酚、布XX均为现行药理学中解热、镇痛、抗炎药中的三类药物,三类的关系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退热栓和安XX属于水杨酸类药物,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位鉴定人员均未明确证明退热栓和安XX属于水杨酸类药物,而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药理学教材明确说明退热栓和安XX不属于水杨酸类药物,故二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退热栓和安XX不属于水杨酸类药物,但这一点并不能完全排除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人民医院为王XX使用的退热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对阿X匹林过敏者慎用、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药的药品”,但人民医院在王XX使用了退热栓后3小时后,又给王XX口服了安XX,即同时使用了解热药物,其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而人民医院尚无证据证明该过错与王XX的死亡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而对于王XX的死亡原因,由于XX综合症的病因中也包含有遗传等其他因素,其前驱表现有发热等症状,而王XX到人民医院就诊的原因也是由于发热,故王XX也不排除在就诊前即患有XX综合症,只是由于药物的使用加剧了病情的发展。故鉴于人民医院在用药上存在过错及王XX已经发热的前提情况,综合本案案情,人民医院对王XX的死亡合理损失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

王XX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603.80元/年×20年=172072.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01371.00元,人民医院承担30%为6041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刘XX人民币60411.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人民医院承担604.00元,由原告王XX、刘XX承担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人民陪审员  滕XX

书 记 员  白X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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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集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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