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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人力资源和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徐X,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X、高X,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第三人徐X之妻韩XX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韩XX生前为山东XX公司职工。2012年4月23日,韩XX下班后,于18时30分许出公司大门,与同事高X一起骑电动车,先后到了财达鞋店和信合鞋城,在信合鞋城购买了一双棕色男士皮鞋后,沿孤滨路向泊头方向回家,于19时30分许到达孤滨路103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全部查清”。后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车逃逸,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2月25日下午,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山东XX公司抽取两名工人分别骑电动车进行实地测试,测试结果为自公司大门至韩XX事故地点行程5.1公里,两电动车平均用时14分钟。韩XX两次选鞋后都回到回家必经路线上,虽有绕道买鞋的情节,都不足以影响其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事实性质。因韩XX下班后与高X一起去买鞋,耽误了大约半小时,应视为下班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实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和申请事项。3号证据,徐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X身份。4号证据,韩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XX身份。5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6号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山东XX公司举证权利。7号证据,高X证言,证明高X系韩XX下班后行动的直接目击证人。8号证据,高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X身份。9号证据,山东XX公司招工登记表一份,证明高X系其职工。10号证据,卢X证言一份,证明韩XX的确切下班时间。11号证据,山东XX公司招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卢X系其职工。12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高X进行调查询问及询问的内容。13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卢X进行调查询问及询问的内容。14号证据,山东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韩XX下班出公司大门的确切时间。15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马X进行调查询问及询问的内容。16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徐X进行调查询问及询问的内容。17号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高X再次进行了调查询问及询问的内容。18号证据,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韩XX下班路线及回家所用时间实际测验。19号证据,线路图一份,证明韩XX下班后购物的确切行走路线。20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1号证据,送达回证,证明所有文书均已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首先从时间上看,韩XX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19时30分,韩XX下班离开公司时间为同日18时30分。通常情况下,韩XX从下班离开厂区到家只需要十四分钟左右,而事故当天韩XX用时近一个小时仍未到家,时间上已经严重超出了“上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再者,从途径上看,韩XX离开公司后与同事先后逛了两个商店再折返回家,而这两家商店均偏出其从公司回家的必经之路,即韩XX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购物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范畴。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与实际不符,主要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沾人社工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韩XX系“非因工死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由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6月21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被调查人高X和韩XX同为原告处的职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6:30俩人一同下班离开厂区,先后去了位于沾化县XX的财达鞋店和信合鞋城买鞋。下午7点半左右,两人分开后各自回家。可以看出:从时间上看,韩XX已经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其去购物的地点偏离了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从性质上看,其下班后并非回家而是去购物。2号证据,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现场勘查(实验)笔录》1份,证实经过试验,在通常情况下,骑电动车自原告厂区至韩XX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行驶时间最慢14分钟,而当日韩XX却因为其购物行为用时1小时后才到达该地点。也就是说,从时间上,其很显然超出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3号证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滨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韩XX两次选鞋后都回到回家必经路线上,虽有绕道买鞋的情节,都不足以影响其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事实性质。因韩XX下班后与高X一起去买鞋,耽误了大约半小时,应视为下班合理时间。另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车逃逸,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韩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因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韩XX从厂区正常回家的时间应约在40分钟左右,原告所称的到家时间为十几分钟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1、2、3、4、5、6、7、8、9、10、11、12、16、17、19、20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13号证据,卢X陈述韩XX“正常情况下7点应该到家”为其主观推断,得知韩XX受伤也是同事打电话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14、15号证据中马X均陈述,2012年4月23日其值班期间发现韩XX出厂东大门的时间是18时31分许。而该份证据的取得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距事故时间14个月。且证据取得时,马X任山东XX公司保卫部经理,与原告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马X关于“韩XX出厂东大门的时间是18时31分许”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18号证据中,实验参加人前后记录不一致,不予确认。被告21号证据中,仅沾人社工认字(2014)38、39、40号送达回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不予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有异议。原告1号证据与被告12、17、19号证据相同、原告2号证据与被告18号证据相同,对此不予重复认定。原告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资格,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妻子韩XX生前系原告处职工,自2008年10月份在原告山楂制品车间上班。2012年4月23日18时30分,韩XX正常下班。下班后其与同事高X分别骑电动车前往财达鞋店买鞋未果,又到了信合鞋城购得一双棕色男士皮鞋,付款后二人离开,共同行至马家路口分手各自回家。19时30分许,韩XX行至孤滨路103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XX为非因工死亡。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认定不服,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3)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XX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为非因工死亡。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沾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沾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沾化县人民政府作出沾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沾人社工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4)2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XX系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滨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滨政复决字(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沾人社工认字(2014)27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合以上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得出以下结论:(一)韩XX下班后绕道买鞋,用时40分钟左右,致其到达孤滨路103公里+200米处时间晚于平时,这应视为下班合理时间。(二)韩XX两次选鞋后都回到回家必经路线上,且韩XX事故地点也在其回家合理路线上。(三)韩XX在下班之后,绕道买鞋应为日常生活所需,不足以影响其主要行为是下班回家性质。(四)有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两人(韩XX交通事故两肇事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五)无任何证据证实韩XX存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韩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梅亮

审 判 员  楚雪芹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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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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