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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村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建村,男,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占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东,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山东金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村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徐建村之妻韩新茹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韩新茹下班后既没有回家也不是购买生活必需品,其目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应属购物回家途中,而非下班途中,故认定韩新茹非因工死亡。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沾公交证字(2012)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时间和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全部查清。

2-1号证据,高连连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号证据,署名高连连的招工登记表一份;2-3号证据,韩新茹行走路线草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韩新茹下班后的具体情况及行走路线。

3-1号证据,马希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号证据,马希柱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韩新茹下班出大门口的准确时间。

4-1号证据,卢宝芝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号证据,卢宝芝招工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韩新茹和高连连一起下班以及下班时间。

5-1号证据,现场测算记录一份;5-2号证据,霍希利、张保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从山东金丝公司到泊头去黄升路口的大致距离和骑电动车用时。

6号证据,对原告徐建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韩新茹下班后去购买了一双棕色男士皮鞋。

7-1号证据,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7-2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韩新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沾工认字(2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新茹为非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沾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被告沾工认字(2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新茹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新茹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非工亡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之妻韩新茹虽交警部门无法划清责任,但该案经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韩新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同时也是对被告1号证据的反驳证据。

2号证据被告方作出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方曾以责任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认定韩新茹为非因工死亡,原告提起诉讼后,沾化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撤销了被告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3号证据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仍认定韩新茹为非因工死亡,原告对此重新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有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调查证明,韩新茹下班后先后到财达、信合两鞋店看鞋,韩新茹下班后既没有回家也不是购买生活必需品,其目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应属购物回家途中,而非下班途中。被告认定韩新茹为非因工死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1号证据,马希柱作为负责人的保卫部的证明一份;1-2号证据,马希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韩新茹离开公司时间。

2-1号证据,张保清证明一份;2-2号证据,张保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印证韩新茹离开公司时间。

3号证据,第三人处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作息及下班时间,印证1、2号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1号证据可证实韩新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大致经过及现场情况等,以上事实与韩新茹的工伤认定存在关联性,且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高连连、马希柱、卢宝芝是第三人处职工,本院对被告2-2号、3-2号、4-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高连连、马希柱、卢宝芝系第三人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2-1号、2-3号、3-1号、4-1号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2-1号、2-3号证据证明韩新茹事故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六点半,下班后韩新茹与工友高连连一起逛了两个鞋店,并在信合鞋城买了一双男式鞋,以及二人的骑车路线等。被告4-1号证据也印证了韩新茹下班时间及与高连连一起下班的事实。本院将被告2-1、2-3、4-1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3-1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1-1号证据同为保卫部出具,但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5号证据产生的时间、车辆、人员、路线等均与原告之妻出车祸时有较大差别,不能用于推定原告之妻发生事故时路线及所用时间。该份证据显示自韩新茹工作单位东门至泊头镇去黄升路口里程为7.4公里,骑电动车用时20分钟。这可以作为韩新茹途经该路段里程及用时参考值。且被告5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说明有异议,原告只是听说韩新茹买鞋了,但不确定是白天还是下班买的。原告与其子到交警部门试穿这双鞋均不合适。据此可确定,韩新茹事故当天确实在信合鞋城购买过一双男式皮鞋。这与被告2号、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7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说明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韩新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形成原因无法全部查清,未对韩新茹责任作出认定。后经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人(韩新茹交通事故案两肇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韩新茹存有过错,故两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韩新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既然交警队未对韩新茹责任作出认定,而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有明确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应以沾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对原告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号、3号证据共同证实本案的源起,同时可证实被告并未以同一事实、理由对韩新茹作出同一工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1号证据与被告3号证据存在矛盾,不予确认。第三人2号、3号证据证实韩新茹事故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8:30,且能与被告2-1、4-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仅就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韩新茹生前系第三人处职工。2012年4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韩新茹骑电动车行至滨孤路103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15日,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新茹非因工死亡。原告徐建村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限令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新茹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新茹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为非因工死亡。原告徐建村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2013)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3年6月21日、22日、29日和7月1日,对韩新茹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2013年4月23日下午,韩新茹六点半下班。参考被告测速及法庭调查,韩新茹从出厂准备到事故地点大约需要半小时左右,即韩新茹可在7点左右到达事故地点,因韩新茹下班后又与高连连一起去买鞋,耽误了大约半小时,应视为下班合理时间。根据被告绘制的路线图显示,韩新茹两次选鞋后都回到回家必经路线上,且韩新茹事故地点也在其回家合理路线上。韩新茹在下班之后,虽有绕道买鞋的情节,但不足以影响其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事实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令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新茹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梅亮

审判员  杨新军

审判员  楚雪芹

书记员  高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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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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