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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住郸城县新城XX。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姐姐刘XX在郸城县商贸城拥有两间门面房,原租给我做生意,2010年11月12日经我姐同意,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房租每年20000元,租期6年(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已支付了3年的租金6万元,对下欠的租金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此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将所欠房租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屋当时已经归原告所有,合同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经其姐姐同意转租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将剩余房租交给原告,原告都拒绝接受。我没有违约,是被告蓄意毁约。第二批房租到期后我找原告要求将剩余房租给原告,原告拒绝接受。原告真实目的是想将房子卖掉,不再同意依约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无权解除该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内容受法律保护。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且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告想将房子卖掉,也无权解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经原告的姐姐刘XX同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姐姐刘XX所有的位于商贸城XX、16号房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被告,房租为每年20000元,租期为6年(2011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期内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首次给付原告3年租金60000元,下欠3年租金6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房租到期后被告将此房交清给原告,被告有优先租赁权。2010年10月1日,协议约定的下余60000元租金交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下余60000元租金。后经原告的弟弟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租金,后被告同意给付房租,原告拒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XX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刘XX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刘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最早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可以认定在此之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刘XX所辩称的是原告蓄意违约,躲避被告,不接受下余租金,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3月14日之后,未交付租金而事实占有使用该门面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房屋租金至被告王XX交还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XX和被告王XX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刘XX,并向原告刘XX支付所欠房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王XX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20000元计算房租);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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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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