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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男,汉族。

原告许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X、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于2014年11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许XX借款XXX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原告因生活所需需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XXX元)。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关于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X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许XX借款XX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许XX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X2014.11.15号”。

本院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张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X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书 记 员  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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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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