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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吴XX等与马XX、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0036-7。

负责人刘X,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XX,女,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一审诉称,1987年4月21日,五原告以邓XX为户主,与被告大桥路居委会(原飞机村居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了4亩鱼塘,承包期为5年,但在1987年10月23日,被告大桥路居委会在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该承包合同,将前述鱼塘承包给被告马XX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198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0年2月23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1992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坐落于恩施市XX的4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马XX一审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邓XX、吴XX在1987年10月进入恩施市轴承厂工作,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其余三原告当时均未成年,不具备继续在原飞机村承包土地的资格,被告大桥路居委会依法将五原告承包的鱼塘重新发包给被告马XX,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自1987年知晓该情况至今已有20余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87年4月21日,原小渡船办事处飞机村委会(后更名为大桥路居委会)与原告邓XX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鱼塘的面积为4亩,承包期为5年。同年10月23日,该村委会与被告马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前述鱼塘承包给被告马XX,并于1990年2月23日续签了承包合同。后因该鱼塘被收归为国有,二被告遂于1992年3月26日就该鱼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4月,原告向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及恩施市信访局反映本案情况,并于2014年1月再次信访至恩施市信访局,恩施市信访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恩市访告(2014)00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此鱼塘享有优先承租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87年10月23日被告大桥路居委会将鱼塘重新承包给被告马XX至今,已有26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负担。

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标的因无效合同而起,无效合同的认定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故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限制,即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三份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怎么能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超过诉讼时效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马XX、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邓XX于1987年承包的鱼塘,因上诉人邓XX、吴XX被安置到恩施市轴承厂,户口已经农转非,已经丧失承包鱼塘的资格。上诉人邓XX、邓XX、邓XX尚年幼,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被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马XX由于年龄大,无法对其进行安置,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遂于1987年将收回的土地调剂给被上诉人马XX。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被上诉人马XX、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是否享有优先租赁权的问题。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享有优先租赁权。其次,邓XX、吴XX与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飞机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彼此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对优先租赁权无相关的约定,因此,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主张其对本案所涉鱼塘有优先租赁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诉人邓XX在其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未主张办理续包手续,且在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992年与被上诉人马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邓XX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为被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取代。同时,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无充分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关于本案,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XX签订承包合同,将原由上诉人邓XX承包经营的鱼塘承包给被上诉人马XX,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由此可见,双方是就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判决笼统地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说理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XX、吴XX、邓XX、邓XX、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韩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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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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