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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6日,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11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孟凡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10年8月,被告人李X隐瞒高额债务,以经营煤炭业务为由,将位于肥城市XX2单元7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抵押给被害人尹XX,向尹XX借款35万元。双方在本市天桥区煤炭工业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李X收到借款后,将抵押给尹XX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挂失、补办,并将该房产出售,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X向中国XX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提现及消费,截止到案发共透支本金19998.37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X仍未归还。2011年1月,被告人李X向中国XX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提现及消费,截止到案发共透支本金35971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李X仍未归还。被告人李X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离婚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

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李X欠刘X甲等人及银行大量借款,且无力归还。2010年8月3日,李X在支付刘X甲部分购房款后,取得了肥城市XX2单元702室的产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X以经营煤炭业务为由,与被害人尹XX在济南市天桥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原件交给尹XX做抵押。后李X将尹XX给付的37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同年11月3日,李X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挂失、补办手续后,上述房屋被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初,李X偿还尹XX2万元。综上,被告人李X骗取尹XX共计35万元。尹XX在借款到期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XX陈述及书证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证实,2010年7月23日,他与李X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李X20万元用于煤炭生意。同年8月,李X又以煤炭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钱。他让李X提供房产抵押。李X拿来位于肥城市XX2单元7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要求做抵押。他同意后,又与李X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给李X40万元。合同到期后,李X未将借款还给他,且后来他联系不上李X。他听于X讲房子已被李X卖了。2012年初,李X还给他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X甲证言及书证借条等证实,自2010年5月起,被告人李X陆续借他100多万元。2010年6月,李X得知他出售肥城市XX2单元702室后要求购买,并与他商定购房款40万元。李X付给他10万元后,称余款用贷款偿还。同年8月3日,他与李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X。李X因未办下贷款,要求把房子还给他。后来,他又把该房屋出售给陈XX。2010年12月13日,他领着李X与陈XX办理了过户手续。他欲将房屋过户给陈XX时,李X讲房产证丢了,他陪李X办理挂失手续。2011年,他听李X讲将房子抵押给尹XX的事实;

3、证人于X证言证实,他原系李X的司机。2010年7月,李X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尹XX借款20万元。同年8月,李X又向尹XX借款40万元,并将在刘X甲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尹XX。尹XX去除利息后,实际给了李X37万元。李X从该款中拿出10万元给了刘X甲,余款都还债了。后来,李X把这套房子的房产证挂失,重新补办房产证后又将房屋卖掉。他在李X公司工作期间,李X没做过几笔业务,且公司效益一直不好。2010年7月,李X出车祸后,公司基本没有业务了,到2010年底公司关门的事实;

4、证人刘X乙证言证实,2010年7、8月,被告人李X向尹XX借了两次钱,第一次借了20万元,第二次借了40万元。李X向尹XX借40万元时,将在刘X甲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尹XX。他听说李X购买刘X甲的房屋时,仅付了10万元,未付清全款,后来李X又将这套房子还给刘X甲。他在李X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效益不好。2010年7月,李X出车祸后,公司就没有什么业务了。李X曾借他10万元,2010年9月9日还给他2万元的事实;

5、书证银行卡查询历史明细证实,2010年8月30日,尹XX汇给被告人李X37万元。李X将该款用于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

6、证人杜XX、马XX、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曾向杜XX借了6、7万元,于2010年9月7日归还2.8万元。被告人李X曾多次向马XX借钱,于2010年9月6日归还5万元。被告人李X欠李XX20多万元,于2010年9月9日归还3.6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他听说刘X甲出售肥城市某小区的住房,遂与其商定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同年12月13日,刘X甲领着李X、刘X翠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他与李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他将房款付给刘X甲的事实;

8、书证申请书、挂失公告、房屋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11月3日,李X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肥城市XX2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挂失、补办手续。2010年12月13日,李X与陈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

9、证人尹X军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李X成立肥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后,他在公司做兼职会计。李X的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也没有什么账簿。2010年,李X出车祸后,公司基本就不经营的事实;

10、证人刘X平证言证实,2010年5月,尹XX打电话让他帮忙给李X联系煤矿后,他带着李X找到一个煤矿,李X在该矿购买7、8万元的煤炭后未再继续经营的事实;

11、书证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8年10月7日,李X投资开办了肥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煤炭零售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0日,2012年3月9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12、书证银行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X经营的肥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泰安市XX公司贷款60万元,尚有413128.88元未还的事实;

13、被告人李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XX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后刷卡消费,截止案发透支本金19998.3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XX申领贷记卡一张后刷卡提现、消费,截止案发透支本金359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被告人李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55969.37元。

2012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X抓获。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中国XX出具的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龙卡贷记卡资信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营销附注、信用卡申请人征信审核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透支追讨情况表、催还款通知书、上门催收记录等证实,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X向中国XX申领龙卡信用卡1张,刷卡消费透支本金19998.3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的事实;

2、书证中国XX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分行中银信用卡员工推荐及资信调查表、银行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等证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XX申领贷记卡1张,截止案发,刷卡提现、消费透支本金359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X的经过;

4、被告人李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书 记 员  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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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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