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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温XX、第三人延吉市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潘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XX,住所地延吉市XX。

法定代表人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温XX、第三人延吉市XX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及第三人延吉市XX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XXXXX号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8万元。5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7.9万元及押金1000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36500元。2013年8月,被告及第三人延吉市国税局(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原告因该房屋系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禁止出租,要求原告必须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搬出。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温XX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期第三人未予追认,被告温XX对此期间的出租行为是无权处分,此部分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金60342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27000元(装修费共计36500元,折损后为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未到租赁期限,原告在未对合同提出解除或者无效的前提下,不存在返还租金、赔偿装修费用。延吉市国税局在本案中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并非是作出限令搬迁的具有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其单方出具的搬迁通知,不能阻却合同效力,被告未提出让原告搬迁的要求,所以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在租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不能转租该房屋,原告要求的赔偿事宜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延吉市XXXXX号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年,年租金为8万元(其中押金1000元)。

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以汇款形式将房屋租金79000元交付给被告。

证据4、装修收据及相关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32000元、制作牌匾2200元、LED灯刻字2300元,共计36500元。

证据5、延吉市国税局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8日接到延吉市国税局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紧急通知,通知称该房屋系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禁止出租,收回房屋终止合同,要求原告于9月30日之前搬出。

证据6、照片一张,证明延吉市国税局一楼门市房仅剩原告三家门市房经营,原告营业损失惨重。

被告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11月13日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本案的租赁房屋(照片中显示魔法传奇店面)现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

第三人延吉市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并约定被告不能将该房屋转租他人。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国家出具的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费用;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撤回鉴定申请,故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第三人无权单方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第三人作出该通知后,原告对租赁房屋仍然继续使用营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租房屋系第三人延吉市XX办公用房,现已禁止出租,第三人明确发通知告知终止合同,被告温XX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第三人无权单方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第三人作出该通知后,原告对租赁房屋仍然继续使用营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XX承租的房屋系第三人办公用房,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而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仍在使用该租赁房屋,但因国税局不间断的催促原告搬出该房屋,生意已无人问津,原告没有搬出该租赁房屋是因为被告不同意返还租金及损失;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显示该房屋仍由原告继续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无权将房屋承租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现仍在租赁状态,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该房屋位于第三人延吉市XX办公楼楼下,第三人应知道转租的事实,但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转租的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虽约定不能转租,但由于被告所承租房屋系第三人延吉市XX办公楼,该房屋是否由被告本人使用,第三人应当知晓,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第三人延吉市XX与夏XX(系被告温XX配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延吉市XX将其办公楼西侧X楼门市房,编号为X\X,面积为3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夏XX,房屋租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门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175元,租金共计71400元,实际缴纳7万元,合同期内,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许中途退租或转租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温XX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全额交纳房屋租金7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与被告温XX两次口头约定续租六个月,租期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温XX明确告知房屋不再继续出租。

2013年4月30日,被告温XX将其承租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赵XX,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XXXXX号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一年,租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7.9万元。承租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动迁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房屋不能续租时,合同将自行终止。被告按照租期折算负责退还剩余租金,原告不得拆除或者破坏装修部分,装修投入的材料等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同年5月3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租金7.9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电费搬出租赁门市房。

另查,第三人延吉市国税局将其办公楼西侧1楼门市房,编号为2、3、4的房屋出租给夏XX,其承租后将所租房屋隔成五间,分别对外转租。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延吉市XX与夏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被告温XX形成的续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XX与第三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2013年7月25日,合同届满后,第三人与被告温XX虽未达成新的续租协议,但第三人也未明确向被告温XX告知解除合同,而是于2013年8月23日告知,故第三人与被告温XX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虽然合同约定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对外转租,但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的办公用楼,被告温XX承租房屋后是否由其本人使用第三人应当知晓,被告温XX承租后对外转租,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温XX与原告赵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

二、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温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温XX对该房屋已无任何权益,且第三人延吉市XX对被告温XX转租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自2013年8月24日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押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仅约定年租金为7.9万元而未约定月租金,故租金每月平均为6583.33元,扣除三个月零二十四天的租金25016.66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53983.34元及押金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27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国家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租赁费53983.34元、押金1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4983.3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XX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6元、保全费90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991.6元(原告已预交3813元,退还原告821.4元),由原告赵XX承担1129.7元,被告温XX承担18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书 记 员  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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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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