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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清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

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鼎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南市中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上诉人淄博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张志刚,原审被告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淄博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张志刚,原审被告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2月6日,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原名称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在济南市中XX起诉案外人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其已兼并的企业济南火柴厂于1990年、1991年向该行的借款共计本金392.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济南市中XX出具(1994)济中经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92.5万元,于1996年6月20日前付190.5万元;于1996年12月20日前付40万元;于12月20日付40万元;于1998年6月20日前付40万元;余款36万元于1998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发生企业兼并前的332051.11元,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前交至法院,由法院过付给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后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此案经济南市中XX强制执行,作出(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法院查封的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XX建筑面积为1021.38平方米的房产作价人民币XXX.40元抵偿给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以偿还债务。因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向济南火柴厂发放的本金为392.5万元的贷款中,有242.5万元属另一案外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委托该行发放的商业贷款,故在2000年11月8日,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曾于1990年至1991年委托乙方(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向济南火柴厂贷款共计本金242.5万元。后济南火柴厂被山东渤海集团股份公司兼并,该笔债务改由渤海集团股份公司承担。1991年12月6日,乙方就此笔债务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应为济南市中XX)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以(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做出民事裁定:以渤海公司位于济南市XX建筑面积为1021.38平方米的房产抵偿411.13374万元债务(含渤海公司欠乙方的其他债务)。甲乙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有关处置抵债资产事宜,双方另行商议。”2001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在济南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就抵债资产—位于济南市XX房产出租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约定由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对外出租,并由建行与租户签订协议十五日内,向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因出租房屋产生的所有法律问题和费用由建行济南市中支行负责。2000年3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计投资(2000)326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所呈报的《关于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其中包括济南火柴厂的这一笔贷款,记载的本金为242.5万元。2011年4月13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下发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第二项中将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上海爱比视眼镜有限公司等513个项目(包括济南火柴厂的该笔贷款)划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6月,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向济南火柴厂、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发出《债权转移确认函》和《债权转移通知书》。2012年5月14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向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发出《关于核实有关房产的函》,告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不良资产的处置,并指出2000年11月8日签订的《确认书》和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履行,请求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复函答复。2012年12月13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向济南火柴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述单位在接到催款函后10日内归还该公司拥有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计XXX.39元。否则,该公司保留对上述投资进行公开处置的权利。2013年1月10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向济南火柴厂、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发出《协商函》,提出原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贷款已转为国家资本金,根据相关文件已划归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请求上述单位确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地位,或将资本金的本息上缴中央国库。2013年9月12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包括济南火柴厂的债权在内的22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进行转让,北京产权交易所委托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权益进行拍卖,淄博鼎创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中标。2013年10月22日,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淄博鼎创公司购买承德市工具厂等11个企业计2551.532066万元的投资权益,其中包括济南火柴厂的这一笔贷款投资项目。2013年10月30日,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向上述11个企业(包括济南火柴厂)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投资权益已转让的事实,要求上述企业应向淄博鼎创公司确认并协助淄博鼎创公司实现债权权益。另查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在2004年,因政策性剥离将其所持有的150万元贷款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该笔债权又经整体打包转让至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因济南市城市改造,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在顺河高XX道路拓宽工程中被拆除。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XX于2009年4月28日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中载明:“甲方(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XX)收购乙方(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位于本市市中区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级别为商业二级,证载地类(用途)为商业(注:原产权人土地使用证证载名称济南渤海广告公司,房产证证载名称济南市渤海公司,后经济南市中XX(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给建行济南市中支行,2004年按照国务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将抵债房地产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又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为该宗房地产实际所有人)。……”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补偿方式为贷币直接收购方式,第四条中载明的经评估该宗土地及建筑物综合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XX元,最后实际补偿应为XXX元。上述补偿款项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已全部收到。淄博鼎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立即返还应属于淄博鼎创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判令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赔偿淄博鼎创公司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淄博鼎创公司与案外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通过国家发改委指定的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的转让,应视为办理了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也向相应的债务人进行了书面通知,故此债权转让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债务人应按照案外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内容协助淄博鼎创公司履行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样,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将其所持有的债权按照国家政策剥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人相应的也应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将包括济南火柴厂在内的此笔债权整体打包收购后,债权人也应相应的变更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本案的焦点是认定案外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以前对涉诉房产(已被拆迁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所占份额及转让后淄博鼎创公司应按何比例取得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签署的《确认书》中可以看出,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所诉的全部标的392.5万元本金中有242.5万元是属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只有150万元的本金属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抵偿给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该涉诉房产是折抵了全部的本息,其中应当包含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应有的24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下达后,该债权也相应的流转至案外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故应当认定已被拆迁的涉诉房产中应有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份额,其比例应当按照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债权比例进行认定。对于涉诉房产被拆迁后的拆迁款项的分配,也应按照双方对物权所享有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享有的拆迁款项的份额为61.78%;其所应当分得的拆迁款项的金额为XXX.35元;在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持有债权份额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拆迁款项应由淄博鼎创公司所有。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通过转让取得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150万元不良贷款后,其也应就受让的部分享有所有权,而不应再占有应属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的部分,故淄博鼎创公司要求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返还应属于其受让债权取得的XXX.35元的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转移债权,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出让债权,仅通知了债务人和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没有证据证实其曾有效通知了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但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应自接收该款项之日起就知晓其中有68.67%的份额不属于其应得款项,故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而应自其取得拆迁款项的次日开始起算,即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后(2009年5月4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在2004年已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将涉诉的不良资产进行了剥离,其已不是该笔不良资产的合法持有人,对该资产的不能偿付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淄博鼎创公司要求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因拆迁原济南市市中区XX取得的拆迁补偿款项人民币XXX.35元。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创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XX.35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淄博鼎创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分得济南市XX拆迁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1998年6月21日,济南市中XX做出(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裁定,将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XX抵偿给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此时的所有权人为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尽管在此之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确认书》和《协议书》,确定该房产由双方共有,但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的公示效力。由此,2004年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将债权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给我公司时,将抵债裁定移交给我公司,该房产上的权益亦一并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拆迁款也应由我公司所有。2、2013年10月22日,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转让的是对济南火柴厂的债权,并不是针对济南市XX的物权份额,由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时,包括济南火柴厂项目在内的11项债权的挂牌价仅为6000元人民币,债权转让后,通知的是济南火柴厂,而不是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或者我公司。3、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济南火柴厂的权益划转到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后,依据《确认书》及《协议书》享有济南XX的物权份额,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的济南火柴厂的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本案中,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物权份额的时间在先,债权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的时间在后,认定债权转让时物权份额同时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除非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明确将物权份额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否则,淄博鼎创公司在涉案房产上没有任何权益。4、2013年10月22日淄博鼎创公司受让债权之前,2009年4月28日我公司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依此合同取得补偿款。由此,如果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济南XX享有物权份额,其应分得的补偿款在债权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之前亦已经固定,不再有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如果将已经固定的补偿款300余万元以不足6000元的价格挂牌出让,则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反之,则说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将物权收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依据原审法院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调查时做出的工作记录,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并未明确将物权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相反,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淄博鼎创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和《协议书》原件,仍在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保留,没有在债权转让时一并向淄博鼎创公司移交,更加说明未将物权收益转给淄博鼎创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产权交易合同》是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的转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推断视为办理了相关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认定事实错误。2、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的,必须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已承认没有进行评估处置程序和流程,与现在市场经济情况下产生的债权处置程序不一致,因此,该《产权交易合同》要么因为没有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而不生效,要么因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产权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淄博鼎创公司利息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淄博鼎创公司不应当取得补偿款,计算由此带来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淄博鼎创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催收过,也没有任何物权凭证或生效裁判确定淄博鼎创公司就是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在未确定其权利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一旦支持淄博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为查明事实,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既未查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将物权份额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也未依法追加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导致做出的判决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淄博鼎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鼎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分得济南市XX拆迁补偿款,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对济南火柴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392.5万元本金中有242.5万元是属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后该债权流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再流转至答辩人处,我公司享有的份额为61.78%,上述债权因法院强制执行变为房产物权,又因政府拆迁行为变现为拆迁补偿款,所以我公司对于涉诉房产被拆迁后的拆迁款项所享有的份额也应为61.78%,即XXX.35元。上述过程债权变为物权又变为债权,无论财产权利的形式如何变化,我公司在其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及份额是不变的。2、我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虽然转让的是对济南火柴厂的债权,但该债权包含在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对济南火柴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392.5万元本金中,后该债权因法院强制执行变为物权,又因政府拆迁行为变为债权,财产权利形式的变化不影响答辩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及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通过国家发改委指定的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的转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三、原审判决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应自接收拆迁款项之日起就应知晓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份额不属于其应得款项,应为我公司所有,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上诉人取得拆迁款项的次日起计算,即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后(2009年5月4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行济南市中支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甲方(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承德市工具厂等11个企业2551.532066万元投资权益,其中包括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将我公司持有的天津市服装一厂等22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在贵所发布转让信息的申请》,内容为:“北京产权交易所:我公司决定将持有的天津市服装一厂等22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的投资权益(账面投资金额为7723.14万元),在北京隆祥在线拍卖有限公司和北京嘉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由于这些项目无法评估,我公司将根据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拍卖与交易信息披露相结合的方法,征集意向买家。为此,我公司申请贵所进行为期20个工作日的转让信息发布,请贵所予以协助,期满后反馈市场信息”。(二)北京产权交易所披露的《济南火柴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债权基本情况》,载明如下内容:“l、投资权益形成及变化沿革:2000年3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向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发出《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2000)326号),同意将北京瑞驰钻石加工厂等478个企业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其中包括济南火柴厂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账面余额人民币XXX.39元。2010年,国务院国资委以国资改革(2010)1471号文件,将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整体并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2011年4月l3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划转登封电厂集团铝合金有限公司等项目产权及明确国投财务有限公司等股权管理关系的通知》(国投经营(2011)100号),将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的上海爱比视眼镜有限公司等513个项目划转至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包括济南火柴厂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账面余额人民币XXX.39元。现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将以上划转国家资本金XXX.39元全额转让。2、标的企业情况:根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布询济南火柴厂的企业信息,但该局无该厂的任何登记信息。根据《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原济南火柴厂于1994年1月被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2000年l1月6日,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向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发出了《关于拟出租共有房产的函》: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XX房产,因债务纠纷,经市中级法院(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文裁定,除我行部分产权外,有部分产权归你单位所有。2000年11月8日,中国高新投资集团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了《确认书》: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曾于1990年至1991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市中区支行向济南火柴厂贷款共计242.5万元。后济南火柴厂被山东渤海集团股份公司兼并,该笔债务改由渤海集团股份公司承担。1994年12月6日,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就此笔债务向山东省济南市中XX提起诉讼。后山东省济南市中XX(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渤海集团股份公司位于济南市XX建筑面积1021.38平方米的房产抵偿411.13374万元债务(含渤海集团股份公司欠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其他债务)。2001年11月26日,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建行济南市中支行于2000年11月6日发给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关于拟出租共有房产的函》,就双方共有的位于济南市XX房产出租一事达成协议。根据2010年4月12日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街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拆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XX已被当地政府拆除。拆除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变更至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或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名下。3、律师尽调意见:(1)根据计投资(2000)326号利国投经营(2011)100号等文件,济南火柴厂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合计人民币XXX.39元。(2)本所律师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前往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不予配合,无法获得有关济南市市中区XX商业楼房产情况。本所律师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区支行)、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了解项目情况时,相关单位不予配合。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街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系临时机构,己撤销,无法获得有关拆迁补偿情况。(3)根据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确认书》、《协议书》及(1996)济南中法执经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经过诉讼和法院的执行程序,虽然上述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己实际拥有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的部分处置、收益权。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己委托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支行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根据《拆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XX己于2010年04月12日之前被当地政府拆除,按照法律规定,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所占上述房产的比例份额获得补偿,但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拒绝向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说明该房产拆迁及补偿情况,亦未支付补偿款,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上述房产部分处置、收益权己转化为对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债权。4、瑕疵情况披露:(l)济南市市中区XX己被当地政府拆除。拆除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变更至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或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名下。(2)该房屋建设指挥部也已经撤销,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拒不配合了解相关情况,无法获得房屋的拆迁资料。(3)2013年5月20日北京同仁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和咨报字(2013)第031号《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济南火柴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权益价值见证报告书》:由于无法取得济南火柴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且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也已被拆除。所以无法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济南火柴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249.41万元(其中:本金242.50万元,利息6.91万元)权益回收价值发表意见。本次价值分析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5、特别提示:受让方基于自身对项目企业的充分了解后,同意并接受下述风险提示:根据上述瑕疵披露及项目所列内容显示,标的企业本身可能存在权利瑕疵,并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这些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时效灭失、强制执行申请权灭失、因计算误差或其他原因致使受让方实际接受的资产金额与本合同表述的资产金额以及划转文件、本合同附件所列资产金额不完全一致、实物资产价值贬损、股权产权不清或损失、债权灭失或大幅贬损等,以至于受让方预期利益最终无法实现。”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一)《济南火柴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债权基本情况》,内容与本院从北京产权交易所调取的该证据内容一致。(二)《公司23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拍卖(含高新委托三项目和福鼎京琳交通项目)依据、程序、过程、结果》,载明内容如下:“一、拍卖依据。根据国投经营(2006)170号《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不良债权、非股非债及账消案存股权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股非债资产是指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划转公司管理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港口建设基金、国债高技术产业化资金等,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明确为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的资产。第六条,非股非债资产在正式明确为股权资产前,视同为债权资产,其处置程序参照不良债权资产处置程序。第七条,不良债权资产、非股非债资产处置过程中设计的价值鉴定报告,送公司财务会计部备案;涉及的权属鉴定报告,送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第十条,子公司根据公司总部下达的不良债权资产、非股非债资产处置通知,正式函告债务企业还款,并明确说明如不按时还款,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债权公开挂牌转让。第十五条,对于无法进行鉴证价值的不良债权资产,子公司可以账面值为保留价,直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若流拍,子公司以产权交易机构、拍卖行提供的拍卖保留价格建议为依据确定保留价,再次拍卖;拍卖保留价报总部经营管理部备案。或买卖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规定回收现金,并办理销账销案手续。二、拍卖程序:1、通过发《确权函》和《催款函》,依归确认23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为非股非债资产。2、选择主拍行,在主拍行和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和首次转让信息发布,并以账面投资原值进行首次公开拍卖。3、拍卖流拍后,以北交所和拍卖公司反馈的市场信息为依据,作为再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审批,并再次进行信息发布和拍卖公告。4、拍卖成交后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支付拍卖标的价款,进行《权益转移通知书》和《权源性文件》交接。三、拍卖运作期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四、意向买家征集情况:共征集到六家意向投资方,1、上海和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佛山市南海懋泰贸易有限公司;3、佛山市南海区佳润投资有限公司;4、济南华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诺科方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山东淄博鼎创商贸有限公司。七、拍卖结果:23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原始账面投资余额7957.56万元,设定拍卖保留价82.16万元,成交价138.1万元,溢价率168%。国投资产管理公司项目经理李铮在该证据中注明:济南火柴厂项目适用的系上述规定和程序。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淄博鼎创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没有异议,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发布转让信息的申请可以证实本案中济南火柴厂项目没有评估。二、北京产权交易所调取的济南火柴厂债权基本情况可以证实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已经知道顺河街3号房产已拆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房产的比例份额获得赔偿,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收益权是明知的,已经不是不良资产。如果以目前本案所涉的价格,也就是以包括济南火柴厂项目共十几个项目的转让价格6000元来转让债权的话,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在文件中表明对该房产的收益权是一份单独的权利,在该房产被拆除后转化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债权。因此,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行济南市中支行的债权与对济南火柴厂的债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本案中,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仅通知债务人济南火柴厂,并未通知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收益权转让的事实。不论是从文件的内容,还是从法律规定上,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房屋的收益权都没有转让。三、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依据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界定价值的债权可以不转让,但不能在不评估的情况下就转让。在该文件中,是以发确认函和催收函的形式确认了23个投资权益项目为非股非债资产,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就其自己的内部规定来看,本项目的转让也未按照内部程序实施。根据内部规定第15条,对于无法进行界定价值的不良资产债权,可以账面值为保留价。23个项目的账面值为7957.56万元,但最终设定的保留价为82.16万元。因此,涉及本项目资产的拍卖也是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的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是否包含作为抵债房产济南市XX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二、上述《产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以济南市XX建筑面积为1021.38平方米的房产所抵偿的济南市火柴厂债务中,本金为392.5万元,242.5万元是属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150万元的本金属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因此,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对上述抵债房产按照本金比例按份共有,其中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占61.78%,上述房产2009年拆迁时,其应得到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的61.78%。此后,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对济南市火柴厂的投资权益被划转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故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得到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的61.78%。

本院从北京产权交易所调取的该所所披露的《济南火柴厂(建行济南市中支行)债权基本情况》详细载明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的形成及变化沿革、信息披露时的状态、律师调查意见、评估情况、瑕疵披露等情况,足以证实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包括其所应得的济南市XX房产拆迁补偿款。由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未查询到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去向,故将其持有的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作为不良资产,通过拍卖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淄博鼎创公司进而成为济南火柴厂投资权益的持有人,其所受让的济南火柴厂的投资权益包括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应得的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的61.78%份额。

关于焦点二,本院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调取的《公司23个企业投资权益项目拍卖(含高新委托三项目和福鼎京琳交通项目)依据、程序、过程、结果》载明了济南火柴厂投资权益转让所适用的依据系《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不良债权、非股非债及账消案存股权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投经营(2006)170号)的有关规定。且本次交易按照上述规定,经过了投资权益的确认、账面值拍卖、账面值流拍后依据市场信息确定保留价的拍卖、拍卖成交后的合同签订等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述《产权交易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通过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足以查清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淄博鼎创公司的济南火柴厂投资权益是否包含作为抵债资产的济南市XX房产因拆迁而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和上述《产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需要为了查清上述事实追加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鼎创公司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淄博鼎创公司因此取得了济南市XX拆迁补偿款61.78%份额。由于建行济南市中支行未经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同意,以不良资产剥离的形式将其上述房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由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2009年作为上述房产所有人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XXX元。因此,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61.78%的份额及该份额所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将其多得的61.78%份额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淄博鼎创公司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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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长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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