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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男。

诉讼代理人潘永祥,XXX律师。

被告人韦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XX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2年11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永祥、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韦XX系邻居,两家因土地纠纷长期积怨,2012年9月8日因韦XX家的狗咬伤韦XX的侄子(四岁),韦XX的兄弟和弟媳找韦XX家要求付医药费被拒绝。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韦XX家的狗从被告人韦XX家门口经过,被告人韦XX捡石头砸韦XX家狗,韦XX见被告人韦XX捡石头砸狗随即捡石头和凳子朝被告人韦XX砸,韦XX被石头砸中脚后,气愤之下又捡起石头朝韦XX砸去并砸中韦XX头部,致韦XX头部受伤并倒地。经法医鉴定,韦XX右颞顶部完全性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韦XX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韦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医疗费317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元。

被告人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先捡石头砸向被告人,后又用凳子砸了被告人,原告人也有错,同时原告人也应先支付被告人侄子被狗咬伤的医药费。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也应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韦XX,两家曾因土地纠纷而积怨,2012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XX的弟及弟媳因2012年9月8日儿子(四岁)被狗咬伤一事找韦XX要求付医药费被拒绝,韦XX家狗经过韦XX门口时,被被告人韦XX捡起石头朝狗砸,韦XX见状即捡石头朝韦XX砸,未中,接着韦XX又朝韦XX砸一根四脚小木凳子,砸中韦XX脚,气愤之下,被告人韦XX捡起韦XX砸过来的石头朝韦XX砸,砸中韦XX的右额头,致韦XX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韦XX右颞顶部完全性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韦XX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遭受了医疗费2875.38元、误工费12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4.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三都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立案、侦查程序合法。

2、证人潘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潘XX及其丈夫韦XX因狗咬伤儿子(四岁左右)一事找韦XX家要求付其儿子的医药费,遭到韦XX拒绝,韦XX说,“我没钱,是哪个狗咬你们,你们就去打死那条狗。”正好韦XX家狗经过潘XX家门口,被告人韦XX就捡起石头朝狗砸去,但未砸中,这时韦XX也捡石头砸过来,未砸中韦XX,接着韦XX又砸一根四脚小木凳子朝韦XX砸过来,砸中韦XX的小腿,韦XX就捡起韦XX砸过来的石头朝志群砸过去,砸中韦XX的右额头一带,韦XX就倒下,韦XX的几个儿子扶韦XX回家,但不知为什么,韦XX又滚到路坎下的包谷地里,当时头部出血,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后才组织他们家送韦XX去医院。

3、证人韦X对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韦XX受伤之前在韦X对家喝状元酒,听韦XX儿子说,韦XX是被韦XX打伤的。韦XX与韦XX因土地有矛盾,又因韦XX家侄子被狗咬伤一事,又发生矛盾。

4、证人韦X标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韦X标听见韦XX和韦XX及家人吵架,见韦XX扔一根凳子过去,又看到一颗石头飞向韦XX,砸中韦XX头部,韦XX倒地,头部出血。

5、证人韦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韦XX在自家门口见被告人韦XX用石头砸韦XX家狗,韦XX就扔凳子向韦XX,但未砸中,韦XX向韦XX扔石头,砸中韦XX头部,韦XX被砸晕在地上,韦XX等人扶韦XX坐在门口石头上,韦XX就滚落玉米地。

6、被害人韦XX陈述证明,2012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韦XX从韦X对家吃状元酒回到家门口,有些醉酒就坐在家门口,见韦XX的妻子用石头砸韦XX家狗,韦XX用凳子向狗砸,未砸中狗也未砸中人,韦XX就用石头砸中韦XX头部,韦XX晕倒在地。

7、被告人韦XX供述证明,几年前韦XX和韦XX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2年9月8日韦XX的侄子因被狗咬伤,韦XX的弟及弟媳找韦XX要求付医药被拒绝,2012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韦XX家的狗从被告人韦XX门口路过,韦XX捡一石头扔狗,未砸中,韦XX见状即捡起一石头向韦XX扔,但未砸中,韦XX又拿起凳子朝韦XX扔,砸中韦XX的脚,韦XX就捡起韦XX扔过来的石头朝韦XX扔过去,砸中韦XX的头部,韦XX就倒下去,韦XX的两个孩子扶韦XX到家门口的石头坐下,韦XX就落下玉米地去了,之后警察就到了。

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韦XX用石头砸伤韦XX的现场位于三都县XX韦XX家和韦XX家门房角电杆脚的路上。

9、(匀)公(司)鉴(活体)字(2012)151号鉴定文书,证明韦XX所受的伤,属轻伤。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XX1969年3月5日生。

11、独山县医院CT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三都县医院CT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和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韦XX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情况。

12、包车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受伤住院交通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石头砸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X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韦XX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在被告人韦XX用石头砸狗时,韦XX不采取适当的方法制止,而是捡起石头和凳子朝被告人韦XX砸,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适当减轻被告人韦XX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韦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元(32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白明婷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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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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