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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查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XX,男,住安徽省泾县。

辩护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XX及其辩护人赵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查XX在泾县某镇街道,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严XX家中,将挂在堂屋中堂上的一幅四尺三书画作品《知音图》盗走,以300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还债等。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书画作品《知音图》价值4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查XX在某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吴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XX曾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没有造成损失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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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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