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河南省XX公司诉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XX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张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山西省代县。

河南省XX公司诉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江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河南XX公司与常XX与签订《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常XX)租赁甲方(河南省XX公司)5T/38M+3M-6M型、60T/38M+3M-9M、60T+5T/38M+3M-9M门机各1台,租赁工期5个月,月租金分别为10000元、35000元、40000元,合计425000元,折合月租金85000元。自设备出厂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退还甲方,办理手续。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计算。最低不少于5个月,小于5个月按时(应为5)个月计算。乙方每30天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每月提前5日付下月租金),如有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让乙方停工,停工期间租赁费照收。租赁期满,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重新签订合同,租金另谈”。合同对其他相关条款也做了约定。上述设备于2011年6月30日运输到项目部工地,2012年6月10日设备使用完毕,租赁期间,常XX支付租赁费440000元。

诉讼中,原告河南XX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合同中设备检验情况,2014年3月17日,山西省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所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了使用单位为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安装单位为河南省XX公司3台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申请(产品型号ME60+60-38-9A3产品编号110614、产品型号ME60+60-38-9A3产品编号110615、产品型号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在当时检验状态下安装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型号为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的设备与贵法院介绍信提供5T/38m+3m-6m的信息一致,予以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检验报告、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项目部在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中使用的是本案原告的3台起重机械,且其中型号为MH5-38A3产品编号110418的设备与《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5T/38m+3m-6m相一致,上述三台设备在安装后同日报检,同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法院查证,忻州特检所出具检验报告中的另2台起重机械,就是《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60T/38M+3M-9M型和60T+5T/38M+3M-9M型2台设备,只是在书写设备型号的规范性方面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项目部向忻州特检报检,并由该所出具报告的3台起重机械就是本案原告与常XX签订《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的3台设备。

本案讼争涉及的《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虽然是原告河南XX公司与常XX签订的,但忻州特检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租赁设备使用单位为江西XX公司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经理部,被告江西XX集团或被告项目部在诉讼中未提交与常XX之间有关这3台设备的证据,而上述三台设备却在被告项目部工地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上述《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常XX代表项目部与原告河南XX公司签订的,原告河南XX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江西XX集团或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拖欠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关于未签订续租合同是否可按原合同收取超期租赁费问题。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且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重新签订合同,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项目部却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多支付15000元,间接证明被告项目部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从另一个角度讲,原告河南XX公司出租设备的目的就是收取租赁费,对于长达5个多月超租赁期限的使用,不收取租金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目的要求。双方在合同租赁期满后口头约定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数收取,合乎商业经营的一般规则,故原告河南XX公司要求被告项目部按原来签订的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合乎常理,应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河南XX公司出租的设备于2011年6月30日到工地,2012年6月10日设备使用完毕,使用期间持续11个月零10天,原告按超出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请求超期使用费,除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河南XX公司主张设备超期使用费495000元,公平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XX集团承担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为建设某一工程而成立的项目部,都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江西XX集团为完成其承建的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告江西XX集团应对被告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XX集团偿还欠款4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江西XX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XX公司款49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2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4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江西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乙方签字人常XX既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非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2014年3月17日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设备具体使用单位的有效证明,忻州市繁大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也证明上诉人仅为报检单位,而非使用单位。一审法院没有对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同意被上诉人对常XX撤诉是有意规避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同时常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河南省XX公司辩称,常XX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设备也是上诉人工地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租赁设备的使用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门机设备租赁合同书》,虽然是被上诉人与常XX签订的,但租赁设备却是用于繁大高速公路LJ2项目中,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和忻州市繁大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证明不但不能否认该事实,却能够印证上述事实。作为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至于其与常XX之间的问题,可以另行结算,但不能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撤诉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于法定期限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张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9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