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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XX。

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李X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委托代理人公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3日根据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对李X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2011年1月25日23时30分,李X驾驶小客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05国道鲜鲜食品厂门口处时,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打滑,发生交通事故。经开XX公司医疗集团林西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经交警事故认定,李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认定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李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单位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李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李X人身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人身损害过程。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其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X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司机,2011年1月25日晚,驾驶本单位车辆(车牌号冀B×××××)在接受第三人指派往市里送人的工作任务,回单位时行至205国道鲜鲜食品厂门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受伤,后经开滦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以单位名义申请工伤。但被告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司机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完成单位的送人任务回单位的过程,属于整个工作过程。并且在事故发生地是工作任务目的地与单位的必经途径,足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完成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而不是在下班途中,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笔录。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申请,法律程序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1时许,李X驾驶第三人车辆在唐山市路北区完成领导指派的送人工作,当日23时30分许李X驾车回家行至205国道鲜鲜食品厂门口处时,因采取避让措施车辆打滑,发生交通事故。经开XX公司医疗集团林西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经交警事故认定,李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市古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不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李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4-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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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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