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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卿阳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自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XX,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X,男,1985年6月25日生,哈尼族,居民。

被告王XX,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XX,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普X,男,1986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

被告马XX,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岳XX,男,1985年11月9日生,哈尼族,居民。

被告王XX,男,1987年11月4日生,彝族,农民。

原告代XX与被告高X、王XX、曹XX、普X、马XX、岳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白XX的申请,依法追加岳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被告岳XX的陈述,又依职权追加王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被告高X、王XX、曹XX、普X、马XX、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被告以经营蒙自钻石国际商务会所XXX缺乏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以会所XXX租赁场地的使用权、收入及所有的设施设备作为抵押,用于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1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7月19日为51200元,应算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日止。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口头约定按照各自在XXX的股份比例来承担借款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没有意见,但原告出借的借款,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见过,被告在XXX无股份,也不关被告的事。

被告曹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生效,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全部意见,在签订合同前,双方是如何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的,被告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见过该款,不清楚借款是如何出借的,故借款协议不成立。协议上没有约定过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的要求不成立。对于律师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所指,且法律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聘请律师,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X辩称,被告同意被告曹XX的意见。被告签协议时根本就不知道代XX,其名字是之后才加上去的。

被告马XX辩称,签协议时被告不在场,是代签的,原告也不在场,双方也不认识。对于借款,被告也没有见到,当时被告只是约定用XXX作担保,若到期不能还,原告有权来收取XXX的经营权。其余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

被告岳XX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没有见过,当时写协议时原告说如款还不出来,其要来收取XXX的经营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曹XX、普X、马XX、岳XX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蒙自钻石国际商务会所XXX;被告王XX系蒙自钻石国际商务会所XXX的经理。2013年7月1日,因XXX建设资金不足,经全体合伙人及王XX协商,一致同意推荐合伙人高X与他人商议确定借款和担保事宜,并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协议》,其中,岳XX委托白XX以白XX的名义代签协议;马XX也委托普X代其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经白XX介绍,由白XX将《借款与担保协议》带到曲靖市,原告代XX在《借款与担保协议》上签名,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一次向原告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以XXX租赁场地的使用权、XXX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营业收入、XXX所有的设施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由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费用;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的财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X于2013年7月20日写下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代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条》书写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自己持有的银行卡(账号为XXX5684)上存入170000元,并将卡带到蒙自,自己消费5000元用于招待帮助贷款的朋友及支付车旅费;余款165000元未交给被告,仍由其自己持有,其中分多次为被告高X支付了XXX店需要的器材、租金及培训费等费用共计159800元,并经被告高X同意支付了其居住的房屋租金5000元,总计1648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白XX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高X均认可被告在借款后已给付过原告23000元,《收条》中所载的200000元有30000元在借款时已被扣为手续费。被告岳XX认为其委托白XX在《借款与担保协议》上签名也是受被告王XX所托而代签的;被告王XX对该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与岳XX也是合伙,只是以岳XX的名义入伙XXX店,一切签名都是由岳XX出面办理;被告高X、普X、马XX、曹XX不认可王XX为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与担保协议》、《收条》、《储蓄明细清单》等证据及被告高X提供《流水账记录》、《销售合同》、《收据》、《收条》、《订货收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有借款事实,其借给被告的款为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与担保协议》、《收条》、《储蓄明细清单》相证实。被告高X认可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曹XX、王XX、普X、岳XX、马XX认为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存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高X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其行为在借款前已得到被告王XX、曹XX、普X、岳XX、马XX所认可,故被告高X的行为代表所有被告,对所有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高X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代为支付XXX店所需款项的事实,其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借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虽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在出借时已先行扣除手续费30000元,自己又消费了部分款项,实际代被告高X支付XXX所需的费用及经被告高X同意支付的租金总计164800元。故原告的借款金额只能按其实际代付的164800元计算。被告曹XX、王XX、普X、岳XX、马XX认为无借款事实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高X均自认被告已付23000元,但原告认为是给其应酬的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高X则认为是还的借款。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是给其应酬的费用,故只能认定为是被告偿还的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按141800元计算。

二、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用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因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其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无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高X、曹XX、普X、马XX、岳XX系XXX店的合伙人,借款也用于XXX店中,属合伙债务,应由所有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王XX虽不是XXX店的合伙人,但其自愿与被告高X等人一起向原告借款,其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王XX自称与被告岳XX合伙并由岳XX以其名义与高X等人一起合伙经营XXX店,但被告高X、普X、马XX、曹XX并不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X、王XX、曹XX、普X、马XX、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代XX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计259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高X、王XX、曹XX、普X、马XX、岳XX连带负担159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夏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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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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