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马X,男,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营口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辽宁XX律师。
申请人马X与被申请人营口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营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第二、第五项,理由是: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仲裁规则,且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请求,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二、仲裁庭枉法裁决,没有裁决按租金标准计赔损失,未依法增加违约金。且仲裁以终止的《商品房认购书》而未以双方在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认定交付余房款的交付条件成立的依据;三、仲裁费裁决违法将被申请人没有的反诉请求包括在内,且本案因被申请人的违约与违法行为导致,仲裁费负担的裁决违法。
被申请人营口XX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仲裁庭在开庭前已将仲裁规则等送达给申请人的仲裁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反请求。
本院认为,仲裁庭将仲裁规则等送达给申请人的仲裁委托代理人,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故其请求确认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请求,仲裁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违约金显系违法,仲裁庭对此无权仲裁,据此仲裁庭关于仲裁费用负担的裁决亦违法,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营口市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申请人营口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张秀芬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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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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