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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卢X、青岛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居民,现在熊集镇街道经营餐馆(小钟饭店)。

委托代理人余XX。

被告卢X,个体户,现在熊集镇街道经营副食品批发。

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蔡XX,青岛XX。

委托代理人魏XX。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卢X、青岛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卢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被告卢X向其销售的被告青岛XX公司生产的啤酒向冰柜存放的过程中,啤酒瓶突然爆炸,啤酒瓶碎片将原告左手炸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啤酒瓶为2010年生产,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啤酒瓶GB4544-1996强制性标准》,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保质期”。原告的损害是因啤酒瓶质量爆炸造成的,应由生产商和经销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青岛XX公司只支付赔偿款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89元、误工费6001.32元、护理费168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397.01元,扣减青岛XX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下余51397.01元,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啤酒瓶破碎是事实,但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将责任归责于本公司;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

被告卢X辩称:原告被啤酒瓶炸伤是事实,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卢X将其经销的青岛XX公司生产的山水牌一斤玻璃瓶装啤酒20件用机动三轮摩托车送到钟XX经营的餐馆,钟XX遂将部分啤酒向青岛XX公司提供的冰柜里存放,当其右手拿啤酒瓶向该冰柜里存放第三瓶啤酒,啤酒瓶还没有放到冰柜底部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啤酒瓶碎片将其扶在冰柜上沿的左手的手背炸伤。当时,卢X站在离冰柜有三、四米远的钟XX餐馆吧台处,也听到啤酒瓶爆炸的声音,看到钟XX右手捂着流血的左手走过来,卢X用其机动三轮摩托车将钟XX送到熊集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背软组织伤,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812.89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X护理。2013年9月23日钟XX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为:“根据文证审核及法医学检查,钟XX左手损伤致左手背软组织伤,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经治疗,左手食指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a条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涉案炸碎的玻璃啤酒瓶底部铸有“2010”字样。青岛XX公司认可钟XX向冰柜存放的山水牌一斤玻璃瓶装啤酒是其公司生产的。钟XX受伤后,该公司已赔付钟XX5000元。

另查明,钟XX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枣阳市熊集镇熊集街道经营个体餐饮服务,枣阳市工商局给其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近二、三年来卢X一直在向原告销售啤酒。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责任引起的纠纷,原告将瓶装啤酒向冰柜里正常存放过程中,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左手背受伤。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了:啤酒瓶发生了爆炸;爆炸是在其将啤酒瓶向冰柜里正常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卢X站在离冰柜有三、四米远的钟XX餐馆吧台处,也听到啤酒瓶爆炸的声音,看到钟XX右手捂着流血的左手走过来。原告在啤酒瓶爆炸事件发生后,卢X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拍摄了其左手被炸伤的照片,并提供了爆裂啤酒瓶的碎片。在产品侵权纠纷中,生产者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XX(随州)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未完成举证责任,可认定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XX公司赔偿其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青岛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卢X对啤酒瓶爆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卢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812.89元,有原始财政收费票据,应予保护。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依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几年一直在枣阳市熊集镇街道经营餐饮业,并居住在熊集镇街道,其主要收入来源靠在枣阳市熊集镇街道经营餐饮业,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3元计算误工费正当,其误工费为6065.16元(23303元÷365天×95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001.32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保护。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由其妻子金X护理,其没有提供金X收入状况,其要求按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4元计算护理费正当,其误工费为1682.80元(23624元÷365天×26天)。

4、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按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当,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

6、鉴定费700元,有原始财政收费票据,应予保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啤酒瓶爆炸致其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5397.01元,由青岛XX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该公司已赔偿5000元,下余50397.01元,由青岛XX公司继续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将责任归责于其公司。本案在审理中该公司要求法院给其公司7日对啤酒瓶爆炸原因的申请鉴定期限,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7日逾期后该公司未申请对啤酒瓶爆炸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对啤酒瓶的爆炸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和该公司也没有提供供销商卢X对啤酒瓶的爆炸存在过错的证据,对其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该公司要求法院给其公司7日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期限,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7日逾期后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自行委托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该公司辩称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XX公司赔偿钟XX因啤酒瓶爆炸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2.89元、护理费168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001.32元、残疾赔偿金4168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397.01元,扣减该公司已赔偿5000元,下余50397.01元,由青岛XX公司继续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卢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青岛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黄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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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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